2023.06.02
破产企业董监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破产企业董监高“非正常收入”的认定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由此,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公司的财产中,可以向公司的董监高追收“非正常收入”,提起诉讼。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破产案件的激增,“非正常收入”的表现形式已经不局限于此,如何认定“非正常收入”成为了司法实践的难题。本文将从司法判例入手,梳理“非正常收入”的表现形式及司法实务中的认定。
“非正常收入”的表现形式:
董监高等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吞企业财产,常见的手段有:
1、 董监高直接从公司账户中支取款项,将其用于个人使用,并不入账;
2、公司受董监高操纵直接将公司账户中钱款转移至董监高的个人账户;
3、董监高截留第三方转给公司的钱款,如货款。
该类型一般表现为一两期大额收入,识别难度相对较低。法律关系相对清晰,对法律适用的争议较少。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认定侵吞企业财产,首先需要初步确定被告支取、转账、截留的事实。实践中法院会注重审查原告公司内部的财务文件。如果原告的财务文件管理混乱,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混用,此时原告还需要提交证明力更强的文件,例如专业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参见(2020)川民终173号)等金融机构出具的文件,在证明力方面优于公司内部的财务文件。其次,还应当提交能够证明相关款项去向、用途的证据,更容易得到法院的认可,增加胜诉率。
此外需要注意如果企业和董监高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能够证明董监高收取相关款
项合理,那么该收入也不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的盈利分配必须按照顺序进行,先弥补亏损、清偿债务,再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及依照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最后方可分红。在补亏和提取公积金之前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法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在实践当中,常常出现公司的董监高同时具有股东身份的情形。在公司不具备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董监高通过操作召开董事会、股东会的形式,对公司的财产分配,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此种情况下的分红属于非正常收入的范围。
另外,实践中董监高会主张该分红经过董事会、股东会的决议,故董监高未滥用职权,该收入不属于非正常收入。笔者认为,此类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公司盈利分配的顺序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公司内部的决议不得违反。因此公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顺序分红,跳过补亏、提取公司金等步骤分红,即使有公司的决议背书,对于这部分收入管理人也应当追收。(参见(2017)青民终149号:孙建社与青海惠利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追收非正常收入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四条对“非正常收入”进一步明确: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该表现形式在司法实务中较为常见,董监高既是公司的股东,也属于公司员工,领取工资属于其合法权益。但是若利用自己的管理地位,在破产公司出现财务危机、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仍正常支取工资或奖金,那么将损害普通职工利益,造成职工间的不公平。破产法的首要价值在于保证将破产债务人有限的财产于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董监高的这种行为挤压了其他债权人的偿债比例,显然与破产法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司法解释指出此种情况下董监高获取的工资性收入也属于非正常收入。
对该情形的认定应当把握:首先,被告与债务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工资的组成方式等要明确。实践中存在大量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但是仍领取工资、绩效奖金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关、假借报销冒充工资的情况(参见(2020)闽民终155号:王天明、洛矶山石油(福建)有限公司、厦门洛矶山石油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法院认为虽然《未发工资结算单》上有洛矶山公司盖章确认结欠王天明月工资数额,但根据银行流水体现的和王天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述的实际发放工资情况,自王天明入职后对其发放的绩效工资即无固定时间、金额,难以认定对其发放绩效工资的标准和金额,而王天明等7人分别作为公司副总裁、财务主管、部门经理等公司管理人员,应有管理掌握公司财务账簿资料等职责。现仅依据《未发工资结算单》认定应实际发放给王天明等7人的工资数额,证据不够充分。
其次,重点确定企业拖欠员工工资的时间点。在确定该时间点后,只要证明董监高在此之后依然支取工资,那么该工资便构成非正常收入。例如在恭城恒兴投资开发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