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种情形下票据背书人能够抗辩承担连带责任?
票据是由出票人签发,约定自己或他人在确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有价证券,它拥有着高效流转、便捷结算等优点,备受不少商业贸易企业青睐。在实际交易过程中,可转让的票据可以通过连续背书在多个主体中流转,但在持票人兑付时,作为前手的背书人是否只能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背书人身份能否提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文主要从以下几点进行讨论。
抗辩点一:商业汇票上若缺乏必要记载事项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收款人名称;(六)出票日期;(七)出票人签章。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为:(一)表明“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出票人名称;(五)付款人名称;(六)收款人名称;(七)出票日期;(八)票据到期日;(九)出票人签章。”可知,商业汇票或电子商业汇票中若缺乏应当记载的必要事项,汇票将无效,持票人则不享有票据权利,故前手背书人可根据汇票或电子汇票是否缺乏上述必要记载事项来主张抗辩。
另外,针对电子汇票,由于《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出票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ECDS)办理,故一般来说不会发生缺少必要记载事项的情况,唯一需要注意的是电子商业汇票的签章须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13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即在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后方可产生签章效力,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不具备有效签章。
抗辩点二:背书人可根据持票人是否在取得票据的方式上存在瑕疵而进行抗辩。
法条链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第十五条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二)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五)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除以上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辩情形外,还应当注意的是,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有权为票据进行贴现的主体为金融机构,其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未经授权不具有贴现资格,因此如一般主体非经背书转让而以贴现方式取得票据,通常不能被认定为合法方式。
参考案例为:中国蓝田总公司与江苏融汇典当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中,案号为(2020)京03民终7695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融汇公司取得票据系基于无效的贴现行为,融汇公司应向天地公司返还票据,天地公司应向融汇公司返还贴现款,故融汇公司不属于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因此,若背书人可证明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方式存在如上法定情形或存在票据贴现的不合法情形,则可抗辩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
抗辩点三:持票人提示付款的行为不符合法定方式时,背书人可以此抗辩拒付追索。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的第一顺序为付款请求权,仅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汇票到期日前发生《票据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可提前追索的情形时,持票人才可以对背书人行使第二顺序权利,即票据追索权,因此,持票人不得未经提示付款直接要求背书人承担票据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属于定日付款的票据,根据《票据法》第53条第2项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应当自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最后一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因此按照前述法律规定,持票人应当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但实践中,持票人提示付款可能并未严守该期限,而是在票据到期日前或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提示付款,若发生此种情况则会对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出现困难。此时,作为背书人可根据如下两种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的不同情形,对抗持票人的追索权。
1、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情形
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以及第六十六条也明确作出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因此,在票据到期日以前付款人并不负有清偿义务,有权拒绝付款。背书人可提出拒付追索的抗辩。
参考案例为:北京航天新立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江耀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案号为:(2021)京74民终159号,经北京金融法院认定:持票人于电子商业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并不符合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
2、持票人超期提示付款的情形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如果持票人在汇票到期10日后方才进行提示付款,则构成超期提示付款。对于超期提示付款的法律后果,首先可以明确的是并不当然免除承兑人的付款责任,持票人对超期提示付款作出合理说明后,承兑人仍应在当日至迟次日付款或拒绝付款。如持票人超期提示付款并且被拒付的,则需要关注其在提示付款期内是否曾提示付款,以此确认是否有权向背书人进行追索。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66条第3款的规定,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的背书人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若符合该种情形,背书人可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拒绝支付。
抗辩点四:持票人超过票据权利行使期限的,背书人可以此抗辩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消灭而无需承担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因此,背书人应当关注持票人是否在其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若已超期限的,作为背书人则可主张持票人的除斥期间已超过从而向前手的追索权灭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