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看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商业模式的不断变化,新业态中源源不断的在出现像网约车司机、家政服务员、外卖闪送员、网络主播等等新兴职业,其用工模式也在不断的发展进化之中。新平台的出现,虽然创造了大量的就业机会,但随之而来的就是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也面临诸多新的问题。下面我们就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来看对于不同的新型就业方式,如何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1、网约车司机与网约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刘某于2020年6月14日与某信息技术公司订立为期1年的《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刘某自备面包车通过平台接受公司派单,每日至少完成4单,多接订单给予加单奖励;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与客户结算货物运输费,每月向刘某支付包月运输服务费6000元及奖励金,油费、过路费、停车费等另行报销。刘某从事运输工作期间,每日在公司平台签到并接受平台派单,跑单时长均在8小时以上。某信息技术公司通过平台对刘某的订单完成情况进行全程跟踪,对于接单量及完成情况按照公司制定的结算办法奖励或扣减服务费。2021年3月2日,某信息技术公司与刘某订立《车辆管理终止协议》,载明公司因调整运营规划,与刘某协商一致提前终止合作关系。刘某认为其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实际上已构成劳动关系,终止合作的实际法律后果是劳动关系解除,某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某信息技术公司以双方书面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为由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刘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信息技术公司支付接触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裁决结果
某信息技术公司向刘某支付接触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还是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坚持以事实优先的原则。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核心特征为“劳动管理”,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在本案中,虽然刘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签订有《车辆管理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关系。但事实上,某信息技术公司对刘某的驾驶车辆、工作时间、工作量均作出明确要求,且对刘某发送工作指令、监控工作情况并据此对其进行奖惩,体现了较强的人格从属性。同时,双方之间的计算方式,以及刘某从业的持续性、稳定性又体现了较强的经济从属性。该公司将刘某纳入其组织体系进行管理,刘某以其名义对外提供服务,体现了较强的组织从属性。因此,该公司对刘某存在明显的劳动管理行为,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
2、劳动者注册个体工商户与平台签订合作协议,能否认定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孙某于2019进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工作,该站点由某物流公司承包经营。某物流公司与孙某订立了两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从事配送工作期间,孙某按照某物流公司要求在规定时间、指定区域范围内执行某外卖平台派发的配送任务,某物流公司根据孙某出勤及订单完成情况向其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一年后,某物流公司与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订立《服务协议》,约定将含孙某在内的部分配送员委托给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管理。在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安排下,孙某注册了名为“某配送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并与某物流公司订立了为期1年的《项目承包协议》,约定:某配送服务部与某物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某配送服务部承接某外卖平台配送站点的部分配送业务,某物流公司按照配送业务完成量向某配送服务部按月结算费用。此后,孙某仍然在某外卖平台站点从事配送工作,接受某物流公司管理,管理方式未发生任何变化。2020年,某物流公司单方面终止《项目承包协议》,孙某要求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某物流公司认为订立《项目承包协议》后,双方之间已从劳动关系变为合作关系,劳动合同自动终止,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孙某遂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孙某与某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裁判结果
孙某与某物流公司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某物流公司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案件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孙某以个体工商户名义订立《项目承包协议》情况下,其与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个体工商户与公司之间的合作,应为双方具有平等的市场主体法律地位,个体工商户可以依照约定向公司提供服务并获取对价,但服务内容和方式、对价形式及多少等事项由双方协商确定,并不具有任何管理与从属的关系。本案中,孙某按照公司安排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并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物流公司约定建立合作关系。但事实上,物流公司与孙某之间完全延续了之前的劳动管理方式,孙某仍然向物流公司提供从属性劳动,并未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公司之间作为平等法律地位的主体开展经营活动。如若孙某系以个体工商户名义与公司合作,因此可见,双方之间仍然属于劳动关系并非物流公司所称合作关系。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不难看出,在新就业形态下,平台企业生产经营方式发生较大变化,劳动管理的体现形式也相应具有许多新的特点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之间的边界更加模糊,劳动者的劳动形式、劳动时间、工作场所、取酬方式等更加灵活多样。判断劳动者与用工企业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并非仅依靠双方签订的协议,而是要审查双方之间形成的基础和实质上的法律关系。透过现象看本质,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合意、有无人格上、经济上、组织上的从属关系等多方面综合考量、认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法律依据
《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第十八条规定:各级法院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机构要加强劳动争议办案指导,畅通裁审衔接,根据用工事实认定企业和劳动者的关系,依法依规处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36号)第7条,依法合理认定新就业形态劳动关系。平台企业及其用工合作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主张与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用工事实和劳动管理程度,综合考虑劳动者对工作时间及工作量的自主决定程度、劳动过程受管理控制程度、劳动者是否需要遵守有关工作规则、劳动纪律和奖惩办法、劳动者工作的持续性、劳动者能否决定或者改变交易价格等因素,依法审慎予以认定。平台企业或者用工合作单位要求劳动者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后再签订承揽、合作等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请求根据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相应认定。
《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国务院令第755号)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或者变相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