别让“担保”变成“担责”
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或许都遇到过这样的场景:朋友或亲戚满怀焦急地找到你,称自己急需一笔资金周转,银行贷款手续繁琐,民间借贷又需要担保,希望你能帮个忙,在担保合同上签个字。碍于情面,又想着只是签个字而已,应该不会有什么大问题,很多人就这样轻易地成为了担保人。
可你是否想过,这一签,可能就将自己卷入了无尽的法律风险漩涡之中。“当债务人无法按时偿还债务时,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这可不是一句空话,现实中,因担保而倾家荡产、生活陷入困境的案例屡见不鲜。接下来,就让我们分享一个真实案例,看清担保这件事的真实面目 。
张某与李某是多年的好友。李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银行要求李某提供担保,李某便找到张某,希望他能帮忙。张某出于对朋友的信任,没有多想便在担保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中约定,张某为李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的两年。然而没过多久,李某的生意遭遇重大挫折,不仅血本无归,还背负了巨额债务。贷款到期后,李某无力偿还银行的200万元贷款。银行多次催收无果后,便根据担保合同,将张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李某的贷款本息。
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张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是如果张某承担了责任,是否有权向李某追偿。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张某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表明其自愿为李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张某应当对李某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张某在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追偿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 。
最终,法院判决保证人张某对2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某在接到判决书后,懊悔不已,但为时已晚。他不得不四处筹措资金,甚至卖掉房子偿还银行的欠款。之后,张某虽然向李某追偿,但李某早已负债累累,名下没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张某的追偿之路困难重重。
担保绝非小事,一旦签字,就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在为他人提供担保之前,一定要谨慎考虑,充分了解担保的法律后果,切勿因一时的义气或疏忽,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
什么是担保
担保是指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以第三方的信用或特定财产保障债务人履行债务,从而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制度。
保证合同是指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保证方式
保证方式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仅再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补充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这意味着,当债务人到期不还钱时,债权人必须首先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债务人追讨,并对其财产申请强制执行。只有在执行后债务仍无法完全清偿时,债权人才能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剩余的保证责任。简单说,就是“先找债务人,再找保证人”。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对债务人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要债务到期未还,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责任。对债权人而言,这等于多了一个可以随时追索的“第二债务人”,权利保障更为直接有力。简单说,就是“找债务人或找保证人,债权人说了算”。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必须通过明确约定的书面方式,如果没有明确约定推定为一般保证。
保证期间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连带保证,债权人应在保证期间内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一般保证,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否则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可能免除。
风险提示
担保不是简单的签名,而是沉甸甸的责任。在决定担保前,请务必:
充分了解债务人:评估其还款能力、信用状况和借款用途。
仔细阅读合同:明确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关键条款。
量力而行:评估自身经济实力,切勿超出承受能力。
保留证据:保管好担保合同、主合同及相关沟通记录。
考虑反担保:在可能的情况下,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如抵押、质押),以保障自己未来追偿的权利。
担保法律风险犹如隐藏在平静湖面下的暗流,看似平静,实则危机四伏。在为他人提供担保,尤其是连带责任保证时,切不可掉以轻心,一定要充分认识到其中的风险,谨慎对待每一个环节。在充分了解风险、明晰责任的基础上,做出理性负责的决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