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最近遇到一个公司法的相关问题,即某公司的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后该公司进入了预重整阶段,预重整阶段公司的临时管理人为了防止其他债权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抽逃出资的股东实现个别清偿,因此通知抽逃出资的股东将出资款本息交予临时管理人,以保证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于是引发了笔者对相关问题的思考。
一、什么是预重整
预重整并未在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出现,几乎都是在各个地方的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规定,比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中第八章就对此进行了专门规定。预重整可以说是重整前的一个准备考察阶段,法院会依据预重整的实际结果和债务人、临时管理人的申请来决定是否受理重整。同时,依据该规程第五十八条【预重整规则的参照适用】在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法院指定的临时管理人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所适用的预重整规则。
该规程第一百六十九条【预重整的程序效力】预重整程序不具有重整程序所具有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冻结担保债权的行使等法定程序效力。但在预重整期间,受理预重整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预重整的需要,通过采取和相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协调、沟通等方式,取得有关执行法院(执行部门)的配合,解除有关保全措施和中止有关执行程序,以便保障预重整程序顺利进行。从这里可以明显看出,预重整与重整是有差异的,如果是法院裁定受理了重整,按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二、临时管理人要求返还出资本息是否有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
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该条规定,无论公司处于哪个阶段,公司均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公司进入预重整阶段,临时管理人代表公司,当然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返还出资本息。
由此我们再来考虑,如果公司进入了预重整阶段,是否有权要求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立即履行出资义务呢。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依据该规定,如法院裁定受理公司破产申请,这里包括破产清算、重整、和解,那么管理人有权要求股东立即出资。那预重整阶段呢,并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会认为此时的预重整可参考适用重整的规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五十八条也对此进行了明确,临时管理人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确定所适用的预重整规则。而且,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按照该规定,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就已经有权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那么已经进入预重整的公司,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义务应当是可以加速到期的。
那么,由此又引出问题,如果在此之前,未届出资期限的未出资股东(以下称原始股东)已将股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原始股东此时还应承担出资义务吗,需要看转让的时间点。如转让的时间在2024年7月1日前,看原始股东是否存在恶意转让,逃避债务,如存在则仍可能承担出资责任,司法实践中主要看是否存在以下情形,就有可能被认定恶意转让:公司存在未清偿债务且无清偿能力,原股东通过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股权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如零对价、低价转让);转让双方存在关联关系,可推定存在“串通逃责”合意;原股东未实际移交股东权利,仍实际控制公司;受让人无出资能力,原股东明知仍转让股权。如果转让时间发生在2024年7月1日之后,无论原始股东是否存在恶意,均需在受让股东未缴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
三、进入预重整后,能否进行个别清偿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如前所述,进入预重整后,债务人公司应也是不能对个别债权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该规定,作为公司的债权人是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那么如果在该公司进入预重整前6个月内,因公司的某债权人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向其承担了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的部分补充赔偿责任,法院出具判决后,该抽逃出资的股东向该债权人履行了补充赔偿责任,临时管理人是否有权撤销呢。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按照上述两条法律规定,主要是看债务人的清偿方式,如果是通过法定的司法途径,管理人请求撤销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那么如果是非司法途径私下进行清偿,那么有可能会被撤销。
结语
股东的出资是公司的资产,成为公司股东后,应该按照公司章程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即使是转让了股权,大部分情形下,要么需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么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新公司法下,已经不再看公司股东是否存在加速到期的情形,即无论公司是否进入破产阶段,只要公司存在债务到期不能清偿的情形,无论股东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债权人或者公司就有权要求股东提交缴纳出资,说明新公司法已经不再保护股东的期限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