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合伙协议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0日,联商合元商业地产运营有限公司(甲方)与康桥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办学框架协议》,约定甲方是一家长期进行商业综合体领域研究和服务的全程代理机构,乙方是西安交通大学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控股的专业教育投资和管理集团公司,双方共同合作引入优质的国际教育项目和优秀的合作资源,合作办学。2017年3月15日,合元公司(甲方)与康桥公司(乙方)签订《联商合元与西交康桥关于富平东屏学校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共同举办“西交康桥东屏学校”(暂定名)相关事宜达成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合作方式中约定:“甲方应在本协议签署后三个月内将‘富平县东屏初级中学’更名为‘西交康桥东屏学校’,并做相应的学校举办权变更手续,学校举办权比例变更后为:甲方40%,乙方60%;”《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学校的合作期限为20年,自学校正式开学之日起计算。”第四条约定:“1、学校在每年度除去租金、教职工工资及其他各项开支以外,在办学结余中优先预留10%作为学校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金,剩余部分按照第四条第2款约定执行。2、上述办学结余的剩余部分,甲乙双方(乙方收取的是教学管理费用)按如下比例分配:在学校开办的前十年,甲方和乙方按照甲方50%、乙方50%的比例分配;第十一年起,甲方和乙方按照甲方45%、乙方55%的比例分配。具体分配形式由董事会决定,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到双方指定的银行账号。”合元公司于2017年4月6日、4月28日(含两次)、6月16日分四次向康桥公司转账支付《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咨询管理费(含品牌使用费)50万元、80万元、20万元、50万元,共计200万元。
诉讼请求
合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康桥公司返还品牌使用费200万元及利息3866.67元,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9年8月7日)至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康桥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1、《合作协议书》是否为有效合同;
2、双方的后续责任应当如何认定。
法院认定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合元公司主张双方约定办学结余分配实际属于设立义务教育阶段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规定,《合作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康桥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将学校更名时将其性质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同理,不得将实施义务教育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也是该法的应有之意。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营利性民办学校在法人登记、办学结余分配、收费标准、政府扶持措施、税收优惠政策、土地政策、学校终止后的财产清偿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一)法人登记: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需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规定的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法人,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二)办学结余分配: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三)收费标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四)政府扶持措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除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一般扶持措施外,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特殊扶持措施,而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未规定此特殊扶持措施;(五)税收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对营利性民办学校无此规定;(六)土地政策:新建、扩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与公办学校同等原则,以划拨等方式给予用地优惠,新建、扩建营利性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供给土地;(七)学校终止后的财产清偿:学校终止时,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合元公司与康桥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虽未明确约定将设立的“西交康桥东屏学校”确定为营利性民办学校,但是根据双方约定,每年办学结余的10%用于学校发展基金及风险准备金,剩余部分按照双方各50%的比例分配(第十一年起,合元公司分45%、康桥公司分55%),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双方指定账户,实际上是属于变相设立实行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此外,合元公司与康桥公司作为学校的举办者,即使“西交康桥东屏学校”确定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双方之间的约定同样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中“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2、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合元公司主张康桥公司返还已支付的20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康桥公司认可于2017年9月6日收到合元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要求其暂停一切教学工作及人员筹备事宜。故根据诚信原则,双方应当及时止损。合元公司与康桥公司作为多年从事教育行业的公司,均应比普通人更关注、了解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的政策,但仍自愿做出违法约定,双方对《合作协议书》的无效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合元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西交康桥公司依据合作协议书主张的损失,且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被告陕西西交康桥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陕西联商合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咨询管理费(含品牌使用费)人民币2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联商合元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规定“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如果以营利为目的签订关于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合伙协议,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