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营运车辆擅自营运,事故发生后能否要求保险公司赔付?
案情简介
2023年10月12日,陈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货车与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王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将陈某某、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陈某某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所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均显示陈某某驾驶的轻型封闭货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庭审中,陈某某认可案涉事故发生在其使用该车辆送货过程中且其收取运费的事实。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陈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证记载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货车”。陈某某使用该车辆送货并收取费用,属于营业货运,改变了车辆原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此投保人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后返还剩余保费。因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且事故发生在该车辆营运过程中,故对案涉事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据此判决: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各项损失全部由陈某某承担。
律师说法
投保时,保险人会依据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决定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费的金额。危险程度低,保费低;危险程度高,保费高。若投保人在投保时存在侥幸心理,向保险公司刻意隐瞒车辆的真实用途,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擅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就会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大于投保时的情形,保险人将以较低的保险费承担其订立保险合同时不可预估的风险,这明显违背了保险对价平衡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实践中,“营运”和“非营运”车辆在使用频率、所处环境、使用范围等方面均存在不同,因而保费费率的设置也有显著区别。如果被保险车辆以“非营运”性质投保,而使用过程中持续性从事“营运”性活动,这种情况会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应及时将车辆性质改变的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可以增加保费或者解除合同后返还剩余保费。如果投保人不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且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事故发生,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