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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车司机的雇佣代班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时间: 2024-05-31      460     分享:

出租车司机的雇佣代班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

 

 

【案情介绍】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鸡市秦龙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张小龙劳动争议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作出了(2021)陕民申1812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和特定性,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承包关系发包人将出租车的经营权发包给承包人经营,承包人缴纳承包费用后的余额由其自行支配,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发包人对承包人不支付工资。本案中,双方于2015211日签订的《宝鸡市出租汽车公车公营车辆营运合同》和《宝鸡市出租汽车公车公营驾驶员劳务合同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营运合同约定承包方向发包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和每月班费7196元,被申请人将车辆营运权交付申请人经营,由申请人自驾外还可雇佣驾驶员从事运营服务活动,并承担相应的经营责任。从上述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申请人自主经营营运车辆、雇佣司机并按期缴纳班费,符合承包合同的法律特征。二审据此认定双方系承包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若当事人因合同产生纠纷可另诉解决。

 

 

【裁判依据】

1、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陕高法〔2020118号】第6条:

问:个人承包、挂靠、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情形下的用工关系及责任承担如何确定?

答:个人承包、挂靠他人经营或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承包人、挂靠人或借用人自行招用的劳动者不受发包人、被挂靠人或出借人管理和支配,劳动者的工资也并非由发包人、被挂靠人或出借人支付,双方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被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被挂靠人或出借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挂靠在其他单位名下进行生产经营的挂靠人以其自身名义招用劳动者,挂靠人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主张的权利涉及给付内容的,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挂靠人承担责任,被挂靠人不承担责任。

挂靠人以被挂靠人名义招用劳动者,被挂靠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提出反对并将挂靠事实告知劳动者,挂靠人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劳动者主张的权利涉及给付内容的,挂靠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挂靠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由挂靠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的(2013)民一他字第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1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律师解读】

司法实践中,出租车司机和出租汽车公司二者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一直存在争议。出租汽车公司通过承包经营合同的方式规避自身的义务,将与司机的关系定位成承包经营关系,是目前出租车行业的普遍现象。这种做法否定了出租车司机劳动者的地位,导致众多出租车司机无法享受到劳动者应有的社会保险等待遇。但在司法实务中,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无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必要前提。因此,在处理出租车挂靠的劳动关系时,应当将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责任区别开,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劳动关系项下的附随义务也就不复存在。而对于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情形,聘用司机与实际车主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实际车主仍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车经营人自行聘用的代班司机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代班司机因公伤亡的,出租车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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