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借款人在放款前(或当日)支付的利息是否应当认定为“砍头息”?
案件事实
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中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200万元,利息为年利率22.40%,月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提前1日内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借款发放的具体时间、金额以借款收据或银行转账记录记载为准,
2014年3月13日,被告中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46,650元,附言标注为“利息”,作为250万元自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2014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中成公司转账支付250万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中成公司通过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账户转账支付74,640元,附言标注为“利息”,作为400万元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的借款利息(400万元*1.866%=74,640元)。同日,原告通过广发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中成公司转账支付400万元。
法院认为
第一,利息为资金时间价值的表现形式,只有实际取得并使用资金后方产生利息。因此,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内按约分批支付。而本案中,被告中成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17日支付的两笔款项均发生在原告放款前或放款同时,彼时被告中成公司尚未能使用支配该资金。因此,预先支付利息虽能确保原告提前收回利息,但却从本质上背离了借款合同的实质特征,损害了被告中成公司的利益,使得被告中成公司实际得到的借款减少,影响被告中成公司作为借款人的资金使用。第二,涉讼借款合同原约定由原告出借1,2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分别于2014年3月14日、17日放款250万元、400万元,并于2014年3月13日、17日收取被告中成公司46650元及74640元作为上述两笔放款一个月的利息。结合原告、被告中成公司的庭审直接陈述及被告中成公司预先支付两笔款项的数额来看,虽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是否就原告放款安排有过合议,但从被告中成公司支付的利息金额可以推定,双方就原告即将放款的金额和时间存在事先合议。作为借款人,其签订借款合同的主要目的系为了在一定期限内从出借人处受让约定数额货币的所有权,并以支付相应利息作为代价。因利息数额与借款金额成正比,借款金额往往与借款人的实际资金需求密切相关,借款人通常不会过分超出自身实际需求向他人借款。反观本案,被告中成公司原计划借款1200万元,并为此向原告提供了足额的抵押物及保证人作为担保,而此后被告中成公司仅分批从原告处获得650万元,该金额远不能满足被告中成公司当时的资金需求。因此,在资金缺口仍然较大的情况下,被告中成公司不可能自发性地向原告预先支付利息,以进一步减少其可支配资金。据此就被告中成公司提出原告要求提前支付利息系变相从本金中预先扣除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体现合同公平的原则,原告预先收取的2笔利息共计121290元(=46650元+7464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据此,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涉讼借款本金为6378710元。
裁判要旨
1、对于借款人在放款日前(或同日)支付的利息是否构成“砍头息”,应在把握立法本意的基础上正确理解法条内容,以适用于形式多样的借贷纠纷。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借款数额和借款利息系构成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借贷双方在订立借款合同时,通常要对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期限做出明确的约定,一般而言,借款本息是在借款期限届满是或者合同履行期间按照约定分批偿付给出借人的。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应当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本金,以防止出借人重复计算利息或者高于实际出借本金计息。
2、是否构成“砍头息”的判定需要把握利息性质。利息的支付应以借款人实际占有借款为前提,并由出借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或借款合同履行期内按约定支付。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时,应牢牢把握利息取得的前提和支付条件。
3、通过探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应意识到上述规定并非单纯制约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自行将利息从本金中这种单一情形,而是旨在防止出借人利用资金优势地位,假借利息名义谋取不当利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论出借人以何种手段谋取不当利益,均应以是否符合上述利息取得的前提及支付条件来判断相应款项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案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商)初字第2459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