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学历证明”对劳动合同的影响
文:法际线
案例介绍:
2014年5月22日,王某入职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填写《聘用人员登记表》,在学历栏处填写为“本科”,毕业院校为“西北大学”,家庭通讯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该表首页第一行载明:本人保证资料完全真实,如查证虚假,愿按企业规章制度处理,并可据此调岗、调薪或辞退。王某在该处及登记表第二页“聘用人员签名确认”处签名。2014年5月28日,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王某发出电子邮件,要求王某于1个月内报道。2014年6月13日,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李某某在该表“证件审查”处备注“学历证只有复印件”,并在“人力资源部门意见”处填写“同意试用”。2014年6月1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工作岗位为会计。同日,双方签订《保密、竞业禁止及知识产权协议》。该协议第1条“保密的内容及范围”第1.2条约定,不得透露本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获取的成本利润水平、财务状况、客户及价格资料、工资水平、市场状况、外协加工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第4.2条还约定,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王某离职后一年内每月向其支付竞业限制和保密补偿金。2016年5月3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工作岗位为财务经理。2017年8月,王某因请假事宜和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产生争议,自8月1日至8月14日共出勤8天,其中满勤5天,单次打卡3天,自8月15日起之后再未上班。2017年8月17日,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王某出具《告知函》称,王某的《聘用人员登记表》、本科学历证复印件上均显示王某的出生年月为1970年11月30日,与中级会计资格证书、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1969年11月30日不符,且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在国家财政部官方网站查询不到王某的会计职称的相关信息,要求王某于8月22日前提供相关证书原件供公司核验,逾期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将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8月25日,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王某的家庭通讯地址“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邮寄了该通知,但该邮件被因“电话长期不接”被退回。8月25日,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王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王某涉嫌提供虚假学历证书和虚假会计证明,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据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8月30日,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向王某的家庭地址邮寄了该通知,但该邮件以“拒收”为由被退回。9月4日,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向西北大学教务处发出邮件,请求核实原告本科毕业证的真伪。9月8日,西北大学回复:查无此人。王某认为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辞退赔偿金、拖欠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加班费、竞业禁止补偿金、未出具离职证明书的工资损失等合计约12万余元。
裁判观点:
西安市中级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王某与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应认定为无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向用人单位提供了虚假学历证明。劳动者的学历虽不能直接与其劳动能力等同看待,但是,劳动者的学历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劳动能力。同时,学历信息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对于用人单位是否录用劳动者能够产生重大的影响。劳动合同关系应属于对价的法律关系,法律在保护劳动者合法利益的同时,应合理保护用人单位正当的用工管理权。本案中,王某向用人单位提供了虚假学历证明,因此应认定为欺诈行为成立。现王某无证据证明其提供虚假学历之行为已经得到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谅解,故双方在续签劳动合同时,王某的欺诈行为一直存在。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并对王某要求西安某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赔偿未出具离职证明造成损失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实务解读:
《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从上述条款可知,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相关合同条款、各方信息的真实性对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具有重要影响。如果劳动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或者虚构了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权了解的与劳动合同签订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那么便属于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情形。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上述案例就是劳动者“如实告知义务”的体现,关于劳动者学历,是在签订劳动合同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权了解且与合同签订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需要如实告知,否则便被认定为欺诈。
但应当注意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八条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的情况为“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该基本情况是有边界、范围限制的,一般我们理解为是与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年龄、学历、职业技能、从业资格、工作经历等信息,并不包括劳动者个人的婚姻状况、生育情况等隐私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