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用人单位职业病相关风险解读

用人单位职业病相关风险解读

  时间: 2024-01-12      444     分享:

用人单位职业病相关风险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法定职业病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患病主体

从事职业活动过程中

职业病病种

接触职业危害因素

 

分类

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将职业病分为10类共132种(含四项开放性条款)。考虑到列举式模式的局限性,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47条第2款规定了推定为职业病的情形:只要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就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职业病不完全列举:

职业性尘肺病及其他呼吸系统疾病:矽肺、煤工尘肺、石墨尘肺、碳黑尘肺、过敏性肺炎、棉尘病、哮喘

职业性皮肤病:接触性皮炎、光接触性皮炎、痤疮、溃疡、化学性皮肤灼伤

职业性眼病:化学性眼部灼伤、电光性眼炎、白内障

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噪声聋、铬鼻病、牙酸蚀病、爆震聋

职业性化学中毒:铅及其化合物中毒、汞及其化合物中毒、锰及其化合物中毒、氯气中毒、二氧化硫中毒、光气中毒

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中暑、减压病、高原病、航空病、手臂振动病、激光所致眼(角膜、晶状体、视网膜)损伤、冻伤

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外照射急性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疾病、放射性肿瘤、放射性骨损伤、放射性甲状腺疾病、放射性性腺疾病

职业性传染病:炭疽、森林脑炎、布鲁氏菌病、艾滋病(限于医疗卫生人员及人民警察)、莱姆病

职业性肿瘤: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联苯胺所致膀胱癌、苯所致白血病

 

 

职业病重点法律条文列举及解读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解读:

       职业病不同于事故伤害:职业病是劳动者长期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导致的结果,而事故伤害具有突发性,然而,劳动者长期接触职业性有害物质而患病并不都属于工伤,只有法定职业病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推定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其他条款。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医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颁发的职业病诊断资格证书:

(一)具有医师执业证书;

(二)具有中级以上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职业病诊断标准;

(四)从事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五)按规定参加职业病诊断医师相应专业的培训,并考核合格。

       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制定的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大纲,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病诊断医师培训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需要以下资料:

(一)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包括在岗时间、工种、岗位、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名称等);

(二)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四)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还需要个人剂量监测档案等资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依法提请用人单位所在地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书;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申请省级鉴定的还应当提交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举证妨碍在职业病工伤保险纠纷案中的适用

王某系某煤业公司职工,从事掘进工作。2002年10月,王某退休。2009年3月,经煤业公司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王某被诊断为尘肺。此前,该煤业公司未组织王某进行任何职业健康检查。2006年8月至2009年1月王某因病多次住院,分别被诊断为慢性支气管炎急发、肺气肿、慢性胃炎等。2009年11月,王某因患尘肺病被重庆市永川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0年1月,王某经永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四级,部分护理程度依赖,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煤业公司支付医药费、护理费等。永川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驳回仲裁申请。王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煤业公司支付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护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并未举证证明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患有职业病,并需要护理依赖,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组织职工进行在岗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而煤业公司未组织王某进行在岗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导致不能确定其患尘肺病和需要护理依赖的确切时间,且煤业公司系王某最后一个用人单位,则煤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推定王某的主张成立。2011年3月22日,重庆五中院判决某煤业公司给付王某2002年10月至2009年12月的护理费33600元。

 

劳动合同终止后诊断为职业病谁买单

何某于2008年3月入职甲煤矿,经煤矿组织其体检合格后,正式从事井下采煤、掘进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5月21日,何某在井下作业时不慎被矸石砸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2013年2月,何某与甲煤矿达成调解协议: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由甲煤矿一次性支付何某各项伤残待遇合计72700元。2013年4月,何某因身体不适,经市疾控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何某遂申请仲裁,要求甲煤矿按照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待遇标准支付其应得到的工伤待遇。

     仲裁委在审理过程中,产生了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职业病防治法》第36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尽管何某发现职业病时已经与甲煤矿终止了劳动关系,但甲煤矿应该按照法律规定,为其进行离岗前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何某,否则,应视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所以,用人单位是否为职工进行离岗前的体检成为处理本案的关键。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者已与用人单位终止了劳动关系,就应承担签字后所负的法律责任,不应继续找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62条“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者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的规定,何某只能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救助。

    本案中,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仲裁委采纳了第一种观点。

 

职业病加重后的工伤认定

2008年,刘某在共和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期间被诊断为一期尘肺,并被认定为工伤。自2010年2月起,刘某开始在狮子山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刘某在入职前体检和工伤保险参保体检时均未查出患尘肺病。2013年刘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经大足人社局认定,确认刘某所患尘肺叁期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大足人社局以“同一受伤部位不能进行重复认定”的原则为由,作出了撤销刘某尘肺叁期的工伤认定通知。刘某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

  职业病具有病理变化不易逆转、病情极易逐渐加重的特性,当职业病患者已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其再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业病病情有所加重,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将面临如下困惑:经诊断为职业病病情加重,伤残等级增加,此时应视为职业病病理性恶化还是应认定为新的工伤? 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考察患职业病职工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病情加重有无因果关系,照此标准可分为以下两类情形进行处理:

 

  第一,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职业病加重无关,则不宜认定为新的工伤。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处理。如劳动者与前一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能就职业病加重情况在第二次参工期间获得工伤认定及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

  第二,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职业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的,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新的工伤。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处理,即使劳动者此前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现因职业病加重再次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劳动者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

2002年4月,小李经朋友介绍从农村到某市一韩资箱包加工企业工作,具体从事箱包缝纫。小李与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每月工资600元。一个月后,企业对小李的工作进行了调整,要其从事最简单的刷胶作业。后小李从朋友那里知道作为箱包粘会剂使用的胶水含有毒物质苯,而长期接触苯对人体健康有很大的危害,严重的还会导致白血病等。于是小李找到企业负责人提出调整回原劳动合同所签订的缝纫工作,负责人答复说胶水只是气味难闻并不影响身体健康,要么服从企业的安排,要么就解除劳动合同。

  小李遂到劳动保障部门反映情况,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对小李反映的问题很重视,到该企业查看了劳动合同,进一步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并认真向该企业宣传解释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经与小李协商,对其工作重新进行了调整,并改正了没有对从事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告知相关情况的做法。

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单方面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此案中,小李所在的单位没有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在对小李进行工作调整时,没有将调整后的刷胶作业接触有毒物质的情况以及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如实告知小李,也没有与其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条款,小李有权拒绝企业所作的工作调整,而企业当然也不能单方面解除与小李的劳动合同。同时,根据《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对于未按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上一篇: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补助金的相关法律问题

下一篇:最高院案例解读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