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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解读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

  时间: 2024-01-19      408     分享:

最高院案例解读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

一审法院认定于某3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623日作出(2017)鲁刑终1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改判于某3有期徒刑五年。

 

 

 

 

 

 

【人物关系】本案人员较多,就主要人物梳理如下:

借贷关系

借款人一方:苏某、苏某丈夫-于某1,苏某儿子-于某3

出借人一方:吴某、赵某1

催债人一方:郭某1、杜某2、杜某7、郭某2、苗某、张某3、李某3、么某、张某2、严某、程某

刑事关系

施暴人:苏某儿子-于某3

受害人一方:杜某2(死亡)、郭某1、严某、程某

 

 

于某3的母亲苏某在山东省冠县工业园区经营山东源大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大公司),于某3系该公司员工。2014728日,苏某及其丈夫于某1(借款人)向吴某赵某1(出借人)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至20151020日,苏某共计还款154万元。其间,吴某、赵某1(出借人)因苏某还款不及时,曾指使被害人郭某1(催债人)等人采取在源大公司某内驻扎、在办公楼前支锅做饭等方式催债。

2015111日,苏某、于某1再向吴某、赵某1(出借人)借款35万元。其中1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另外25万元,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用于某1名下的一套住房作为抵押,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将该住房过户给赵某12015112日至201616日,苏某共计向赵某1还款29.8万元。吴某、赵某1(出借人)认为该29.8万元属于偿还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苏某夫妇认为是用于偿还第二笔借款。吴某、赵某1(出借人)多次催促苏某夫妇继续还款或办理住房过户手续,但苏某夫妇未再还款,也未办理住房过户。

201641日,赵某1(出借人)(被害人)杜某2、郭某1等人将于某1上述住房的门锁更换并强行入住,苏某报警。赵某1出示房屋买卖合同,民警调解后离去。同月13日上午,吴某、赵某1与杜某2、郭某1、杜某7(出借人、催债人)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的物品搬出,苏某报警。民警出警时,吴某称系房屋买卖纠纷,民警告知双方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民警离开后,吴某责骂苏某,并将苏某头部按入座便器接近水面位置当日下午,赵某1等人将上述住房内物品搬至源大公司门口。其间,苏某、于某1多次拨打市长热线求助。当晚,于某1(借款人)通过他人调解,与吴某(出借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次日将住房过户给赵某1,此后再付3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全部结清。

414(案发日),于某1、苏某未去办理住房过户手续。当日16时许,赵某1纠集郭某2、郭某1、苗某、张某3(出借人、催债人)到源大公司讨债。为找到于某1、苏某,郭某1报警称源大公司私刻财务章。民警到达源大公司后,苏某与赵某1等人因还款纠纷发生争吵。民警告知双方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起诉后离开。李某3(催款人)接赵某1电话后,伙同么某、张某2和被害人严某、程某到达源大公司。赵某1等人先后在办公楼前呼喊,在财务室内、餐厅外盯守,在办公楼门厅外烧烤、饮酒,催促苏某还款。其间,赵某1、苗某(款人)离开。20时许,杜某2、杜某7(款人)赶到源大公司,与李某3(催款人)等人一起饮酒。

2048分,苏某(借款人)按郭某1要求到办公楼一楼接待室,于某2公司员工张某1、马某陪同。2153分,杜某2等人进入接待室讨债,将苏某、于某3的手机收走放在办公桌上。杜某2用污秽言语辱骂苏某、于某2其家人,将烟头弹到苏某胸前衣服上,将裤子褪至大腿处裸露下体,朝坐在沙发上的苏某等人左右转动身体。在马某、李某3劝阻下,杜某2穿好裤子,又脱下于某3的鞋让苏某闻,被苏某打掉。杜某2还用手拍打于某3面颊,其他讨债人员揪抓于某3头发或按压于某3肩部不准其起身。

2207分,公司员工刘某打电话报警。2217分,民警朱某带领辅警宋某、郭某3到达源大公司接待室了解情况,苏某和于某3指认杜某2殴打于某3,杜某2等人否认并称系讨债。2222分,朱某警告双方不能打架,然后带领辅警到院内寻找报警人,并给值班民警徐某打电话通报警情。于某3、苏某想随民警离开接待室,杜某2等人阻拦,并强迫于某3坐下,于某3拒绝。杜某2等人卡于某3颈部,将于某3推拉至接待室东南角。于某3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警告杜某2等人不要靠近。杜某2出言挑衅并逼近于某3,于某3遂捅刺杜某2腹部一刀,又捅刺围逼在其身边的程某胸部、严某腹部、郭某1背部各一刀。2226分,辅警闻声返回接待室。经辅警连续责令,于某3交出尖刀。

杜某2等四人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次日218分,杜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严某、郭某1重伤二级,程某轻伤二级。

【争议焦点】

一、于某3的捅刺行为性质,即是否具有防卫性、是否属于特殊防卫、是否属于防卫过当;二、如何定罪处罚。

【分析】

一、关于于某3的捅刺行为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成立正当防卫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项条件:

一是防卫起因,不法侵害现实存在。

二是防卫时间,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三是防卫对象,即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

四是防卫意图,出于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有防卫认识和意志。

五是防卫限度,尚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这就是说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和限度条件。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是定性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正”的性质和前提条件,不符合这些条件的不是正当防卫;限度条件是定量条件,确定了正当防卫“当”的要求和合理限度,不符合该条件的虽然仍有防卫性质,但不是正当防卫,属于防卫过当。防卫过当行为具有防卫的前提条件和制止不法侵害的目的,只是在制止不法侵害过程中,没有合理控制防卫行为的强度,明显超过正当防卫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的重大损害后果,从而转化为有害于社会的违法犯罪行为。根据本案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我国刑法有关规定,于某3的捅刺行为虽然具有防卫性,但属于防卫过当。

首先,于某3的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案发当时杜某2等人对于某3、苏某持续实施着限制人身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并伴有侮辱人格和对于某3推搡、拍打等行为;民警到达现场后,于某3和苏某想随民警走出接待室时,杜某2等人阻止二人离开,并对于某3实施推拉、围堵等行为,在于某3持刀警告时仍出言挑衅并逼近,实施正当防卫所要求的不法侵害客观存在并正在进行:……可以认定其是为了使本人和其母亲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具备正当防卫的客观和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性质。

其次,于某3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特殊防卫的适用前提条件是存在严重危及本人或他人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本案中,虽然杜某2等人对于某3母子实施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轻微殴打等人身侵害行为,但这些不法侵害不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其一,杜某2等人实施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等不法侵害行为,虽然侵犯了于某3母子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合法权益,但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于某3母子人身安全的性质;

其二,杜某2等人按肩膀、推拉等强制或者殴打行为,虽然让于某3母子的人身安全、身体健康权遭受了侵害,但这种不法侵害只是轻微的暴力侵犯,既不是针对生命权的不法侵害,又不是发生严重侵害于某3母子身体健康权的情形,因而不属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

其三,苏某、于某1系主动通过他人协调、担保,向吴某借贷,自愿接受吴某所提10%的月息。既不存在苏某、于某1被强迫向吴某高息借贷的事实,又不存在吴某强迫苏某、于某1借贷的事实,与司法解释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以抢劫罪论处的规定明显不符。可见杜某2等人实施的多种不法侵害行为,符合可以实施一般防卫行为的前提条件,但不具备实施特殊防卫的前提条件,故于某3的捅刺行为不属于特殊防卫。

最后,于某3的捅刺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由此可见,防卫过当是在具备正当防卫客观和主观前提条件下,防卫反击明显超越必要限度,并造成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过当结果。认定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从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以及防卫行为的性质、时机、手段、强度、所处环境和损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判定。

本案中,杜某2一方虽然人数较多,但其实施不法侵害的意图是给苏某夫妇施加压力以催讨债务,在债过程中未携带、使用任何器械;在民警朱某等进入接待室前,杜某2一方对于某3母子实施的是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侮辱和对于某3拍打面颊、揪抓头发等行为,其目的仍是逼迫苏某夫妇尽快还款;在民警进入接待室时,双方没有发生激烈对峙和肢体冲突,当民警警告不能打架后,杜某2一方并无打架的言行;在民警走出接待室寻找报警人期间,于某3和讨债人员均可透过接待室玻璃清晰看见停在院内的警车警灯闪烁,应当知道民警并未离开;在于某3持刀警告不要逼过来时,杜某2等人虽有出言挑衅并向于某3围逼的行为,但并未实施强烈的攻击行为。因此,于某3面临的不法侵害并不紧迫和严重,而其却持刃长15.3厘米的单刃尖刀连续捅刺四人,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一人轻伤,且其中一人系被背后捅伤,故应当认定于某3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属于防卫过当。

二、关于定罪量刑

关于定罪。本案中,于某3连续捅刺四人,但捅刺对象都是当时围逼在其身边的人,未对离其较远的其他不法侵害人进行捅刺,对不法侵害人每人捅刺一刀,未对同一不法侵害人连续捅刺。可见,于某3的目的在于制止不法侵害并离开接待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其具有追求或放任致人死亡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故于某3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他为了追求防卫效果的实现,对致多人伤亡的过当结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态度,已构成防卫过当情形下的故意伤害罪。认定于某3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既是严格司法的要求,又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关于量刑。《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综合考虑本案防卫权益的性质、防卫方法、防卫强度、防卫起因、损害后果、过当程度、所处环境等情节,对于某3应当减轻处罚。

被害方对引发本案具有严重过错。……。尤其是杜某2裸露下体侮辱苏某对引发本案有重大过错。……。

杜某2的辱母行为严重违法、亵渎人伦,应当受到惩罚和谴责,但于某3在民警尚在现场调查,警车仍在现场闪烁警灯的情形下,为离开接待室摆脱围堵而持刀连续捅刺四人,……,损害后果严重,且除杜某2以外,其他三人并未实施侮辱于某3母亲的行为,其防卫行为造成损害远远大于其保护的合法权益,防卫明显过当。………。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上所述,于某3的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亡后果,减轻处罚依法应当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鉴于于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且被害方有以恶劣手段侮辱于某3之母的严重过错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于某3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遂判处于某3有期徒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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