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减资过程中债权人的认定及通知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减资一般由董事会制定减资方案,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公司减资的决议后,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随后通知债权人并公告,修改公司章程,最后做出减资登记。在此过程中,如果未通过合法有效途径通知债权人,股东可能会面临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公司在减资时需要通知债权人,并对通知的期限做出了规定,但对于债权人的认定、及通知方式并未做明确规定,但在实践过程中需要根据债权人类型,通过不同的方式进行通知,而不能仅通过公告形式对所有债权人进行通知。
一、债权人的确定
债权人范围不仅包括减资决议做出时已确定的债权人,还应当包括公司减资决议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
1、减资决议做出时已确定的债权,包括数额不确定但已确定会发生的债权。
公司做出减资决议前,如果已经确定债权,该部分债权对应的当事人属于债权人无可非议。所谓的确定债权不仅包括双方对账认可的债权,还包括法院/仲裁机构做出的判决/裁决或者调解所确认的债权。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虽然债权数额不确定但已经确定发生的债权的债权人也属于已知债权人。
(2021)陕民终642号
本院认为:“2007年德厚公司与益业能源公司签订合同,益业能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德厚公司,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进行结算工程款。可见此时德厚公司虽然债权数额不确定但已经是确定的债权人……”
2、减资决议形成后至工商登记变更前产生的债权
减资决议形成后公司往往还处于经营阶段,因此在减资决议形成后,工商登记变更之前形成的债权也属于应当通知的债权,需要履行通知义务。
(2020)沪民再28号
本院认为:“减资是公司内部的重大行为,但同时也会影响到外部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旨在保护债权人的信赖利益和知情权,以便债权人选择要求清偿或者提供债的担保。因此,认定公司对自股东会的减资决议后至变更登记前产生的债权人均负有通知义务,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目的。”
二、债权人的通知方式及公告
《公司法》177条规定的通知和公告是并非选择关系,“通知”针对的是能取得联络方式的债权人,“公告”针对的是无法联络上的债权人和不特定潜在债权人。公告应作为直接通知的补充与完善。若对于明知且可以联络的债权人仅通过公告进行告知,则存在被认定为减资程序不合法的风险
(2017)最高法民终422号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根据案件相关事实,中储国投对欠付煤炭物流案涉债务应属明知。在此情况下,其仅在报纸上刊登减资公告,未就减资事项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告知煤炭物流,未向工商登记部门如实报告其负有大额债务未清偿的事实就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其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构成对已知债权人煤炭物流的通知,其并未完成法定的履行通知的义务,其行为不符合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法定程序,故中储控股提出煤炭物流不是已知债权人,上海昊阁减资程序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可以取得联系债权人,应当首先通过直接通知的方式进行告知,一般包括EMS快递、传真等。
2、无法取得联系的债权人及不特定潜在债权人,根据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在相应平台发布减资公告。
三、未有效通知债权人,股东法律责任
虽然《公司法》177条没有规定未有效通知债权人的责任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股东往往需要在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参照抽逃出资认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
本院认为“由于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
2、参照未适当履行出资义务追究股东法律责任
(2018)苏05民终7383号
本院认为“虽然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未依据法定程序减资时股东应承担责任,但公司减资决议及具体方案是股东意志的体现,股东也是公司减资行为的直接受益人,故在公司债权人权益因公司违法减资遭受侵害时,要求公司股东对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具有合理性。同时,在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并应债权人要求而提供担保或提前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股东不得以减资行为对抗债权人,亦不得主张减资范围内对公司出资义务的免除,这种权利义务形态与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较为相似,应由股东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