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在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护理期限内死亡,是否应再审按实际护理年限而予以改判。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司法实务中,由于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对完善,各项赔偿标准相对明晰,对受害人护理期限及护理费用的确定一般不存在很大疑惑和争议。本案的特殊性是,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在20年护理期限内(且离定残时间不长)意外死亡。在此情形下,原审判决确定的护理费是否已失去基础,是否应按实际护理年限予以变更?审理中,有观点认为,既然受害人死亡已不需要再行护理,则按相应年限扣减护理费,更显公平。但是,这种看似公平的观点, 实则是对护理赔偿法律制度及民事再审制度的不当理解,有违法理。
案例索引——(2018)浙0881民初1515号、(2019)浙08民申47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2016年8月4日,周某驾驶机动车与余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余某受伤。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余某构成一处3级伤残、一处4级伤残和一处8级伤残。余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周某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6.37万元、判决天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该案经过审理,判决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某各项损失合计112万元、判决周某赔偿41.89万元。判决生效后,案件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过程中,余某因意外事故死亡。
余某死亡后,周某上级法院申请再审,认为余某既已死亡,原审判决依20年护理期限确定的护理费用,因余死亡而失去基础。该死亡事实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对护理费的认定,要求撤销原判,按实际需要护理期限,将相关护理费用改判为23125.57元。同时认为,护理费具有人身依附性,不得继承。
经法院再审审查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就继续护理费用的计算及确定,系人民法院针对受害人未来支出所设置的相对合理的计算方法,它涵盖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具有概括性和一次性的特点。申请人关于受害人在二十年内死亡,即应扣减相应年限护理费用之主张,不予支持。余某在原判生效后,强制执行过程中意外死亡,系属判决生效后始发生的死亡事实,与原审待证事实并不具有关联性,据此不能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故不能理解为“新的证据”。
案例评析
一、护理赔偿的视角:“一次性”决定其不可变更性。
在交通事故致损各类赔付项目中,后续护理费的计算及确定,与后续治疗费类似,系由人民法院根据一般社会经验,针对护理对象未来支出所设置的相对合理的计算方法,它涵盖受害人将来身体状况及物质损失情况变化的一切可能,具有概括性和一次性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物质损害赔偿金(包括护理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一次性给付即意味着护理费一经给付,即不需因护理对象死亡或在期限内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而部分退还。
需要强调的是,护理费确定标准的相对合理性,也即法官的可自由裁量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人的寿命时长和能否以及何时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具有不可预测性,故该条规定赋予了审判法官对护理期限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受害人余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属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生效判决依据原审时余某的年龄(1966年出生)、健康状况等因素,认定护理期限为二十年,符合自由裁量规则,符合护理护标准的相对合理性特征。
二、民事再审的视角:护理对象死亡非属再审之“新的证据”
本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直接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即认为受害人死亡这一事实,足以推翻原审生效判决,得作为该法条所称的“新的证据”。
所谓“新的证据”,系对原审判决而言新发现的证据,指证据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即已客观存在,而未被发现或未能提供,或者该证据虽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但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这里强调时间性和效力性两个方面。当然,在民事再审领域,实质正义判断具有优先性,故对于“新的证据”的理解和把握,更偏重于其效力性,即看其实质上是否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
本案中,余某在原判生效后,强制执行过程中意外死亡,属新出现的法律事实。但该“事实”系指原审判决时即已确定的事实,而非将来可能发生之事实。该判决于余某意外死亡之前发生,不能推翻原审所依据的三个基本事实,不能据此否定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故无论从时间性还是效力性角度判断,受害人判后死亡的事实,都不足以构成推翻原审判决的“新的证据”。
三、社会效果的视角:法的安定性大于个案正义
从朴素的正义观理解,像本案受害人一样,在判决生效后较短时间内就死亡,尤其是非因致残疾病本身加剧而导致的死亡,却要让被告人仍然承担20年的护理期限的巨额护理费(按现在标准,一般都在30万元以上),看似确实不合理和不公平,难以实现个案的实质正义。但一方面,基于法的普遍性及其与生俱来的滞后性,法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的冲突总是无时不在,为了前者而牺牲后者,也是司法的常态。另一方面,这种个案中存在的所谓不合理性,并不达至足以认定相关法律是“恶法”之程度,因为护理费赔付的“一次性”原则,除了前述分析的价值取向外,一定程度上也彰显出法制定者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考量。法的这种价值内涵与导向,更能为广大民众所接受与拥护。
不难想像,若得将判后死亡的事实作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类案件之再审依据,则必然造成大量原本正确的生效判决被推倒重来,损害法的安定性、可预期性及裁判的确定性和既判力,进而危及司法权威,严重背离民事再审制度之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