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能否
中止工伤待遇赔偿仲裁程序
引言:
在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形下,用人单位一般不会配合劳动者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者会自行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收取劳动者初步材料后,会向用人单位发送举证通知书,让用人单位提供相关材料及情况说明,之后就会综合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材料作出予以认定或者不予以认定的决定书。在决定书最后一段会写明如对决定书不服,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在收到决定书之内6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那么,作为用人单位如果想拖延时间,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能够中止劳动者申请的工伤待遇赔偿仲裁程序呢。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支持中止的法律规定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五)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且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六)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其他鉴定结论的;第一百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二、不中止的法律规定
《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这种观点认为,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书一经作出便发生效力,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三、司法观点
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是工伤赔偿待遇诉讼案件需等待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另一种是工伤认定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便发生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诉讼期间,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停止执行。
四、司法案例(支持中止):
(2019)苏06民终925号
本院认为,陈桂元所受伤害已由海安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谢世玲、陈维维作为陈桂元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权利。虽然秀安公司作为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一方当事人,不服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8】第8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其并不能因此别除谢世玲、陈维维作为陈桂元近亲属主张工亡赔偿的相应程序性权利。在秀安公司业已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在受理谢世玲、陈维维起诉后,先行中止审理,待案涉工伤认定的相关问题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解决后,再行据此继续作出相应处理。一审法院直接裁定驳回谢世玲、陈维维的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2017)鲁10民特52号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认定如下:
一、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仲裁案件的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被申请人于同日收取行政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文书。依据该事实,无法认定被申请人存在隐瞒足以影响案件公正审理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因出现案件处理依据不明确而请示有关机构,或者案件处理需要等待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司法鉴定结论,公告送达以及其他需要仲裁仲裁审理的客观情形,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取申请人邮寄提交的行政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时间为2017年7月11日,作出裁定的时间为2017年7月12日。因申请人已经就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并由经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故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威经人社工认字【2016】第3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前款规定以及正当程序原则,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威经劳人仲案字【2017】第98号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以申请撤销裁决。
五、司法案例(不支持中止)
(2017)鲁03民特85号案
本院认为,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按照行政法的原理,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被推定为合法、有效,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因此,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在不符合上述法定情形的情况下,工伤认定不因行政诉讼而停止执行,故申请人淄博京齐力建陶有限公司主张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于其提出的中止审理不予准许,违反法定程序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019) 粤01民特447号
广州福溢兴洋服装有限公司申请认为:(2018)粤7101行初6476号案对穗劳人仲案字[2019]62号案审理、裁决具有决定性影响,穗劳人仲案字[2019]62号案审理、裁决过程中,(2018)粤7101行初6476号案尚未作出有效判决,穗劳人仲案字[2019]62号案应先行中止审理,待(2018)粤7101行初6476号案作出有效判决之后,再恢复审理。
李金城于庭审答辩称:(一)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不论其实质上是否合法、得当,都具有被退推定合法、有效的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变更或撤销前,公民和组织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效力;同时,在行政诉讼(包括行政复议)期间,若没有法律特别规定,原则上不停止执行。对此,我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有规定。所以,无论是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期间,工伤认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停止执行,是一直具有法律效力的。(二)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七条规定可知,即使在符合规定情形下,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或者其委托的仲裁院负责人批准,也只是可以中止案件审理,并非必须。
本院认为,现经审查,申请人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云劳人仲案字[2019]62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作为用人单位来讲,虽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权利,但是提起该程序并不一定能够中止劳动者工伤待遇赔偿仲裁程序,从而达到用人单位拖延诉讼程序的目的。作为劳动者来讲,如果用人单位一旦提起撤销工伤决定认定的行政诉讼程序,又是有可能导致工伤待遇赔偿诉讼中止的,而行政诉讼又可能会涉及到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程序,这无疑会导致劳动者无法在短时间内取得工伤赔偿。因此,还是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工伤待遇赔偿达成调解,以减少诉讼时间成本,尽快解决该纠纷,一方面,劳动者可以尽快取得工伤待遇赔偿,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减少赔偿数额,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减少自己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