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数额能否申请法院予以调整?
在目前的执行案件办理过程中,执行和解是执行案件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较为和谐的的一种结案方式,在起草和解协议时,因申请人以对被执行人已缺乏相应的信任,故往往会约定较为严苛的违约责任,从实践来看,有些执行和解案件,被执行人往往未按期履行,导致申请人恢复执行或者依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了新的诉讼。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就变成了该类诉讼中的争议焦点,被执行人通常都会提出违约金过高并申请降低违约金的抗辩,而违约金数额是否应当予以调整这就涉及到违约金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
自民法理论而言,违约金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预先估计的损害赔偿总额,也称损害赔偿额的预定。赔偿性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就违约金的补偿性而言,其主要功能在于填补守约方的损失。而惩罚性违约金是依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以法律规定,对于违约所确定的一种惩罚措施,又称违约罚金。
两者虽都称为违约金,但也具有明显区别:一、赔偿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虽也具有一定惩罚性,但惩罚性不是主要目的。而惩罚性违约金,主要体现其制裁性,可与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并用。赔偿性违约金基于补偿性为主的功能,违约金应当参照守约方具体的损失情况进行增加或者减少,也即赔偿性违约金适用民法典关于违约金的调整规则,而惩罚性违约金基于其制裁的功能则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二、赔偿性违约金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构成违约,因此,在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赔偿性违约金一般与过错无关,只要认定构成违约的事实,就可以适用赔偿性违约金。而惩罚性违约金,其目的在于给债务人制造压力,促使之积极履行债务,在债务不履行的情况下对过错应当进行惩罚,因而,应当要求以债务人的过错作为其承担惩罚性违约金的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66号指导案例的审判意见,其中对诉讼中达成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应否能予以调整给出了具体指导意见。该指导案例裁判要点明确“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聂某具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义务的法定义务,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本身即具有过错,在强制执行程序中,其又允诺若违约应支付违约金,但后续也未按约付款,并且没有正当理由,主观上无疑具有恶意,应解释为惩罚性违约金,不适用调整规则。故人民法院对违约金的性质进行准确甄别和鉴定,并适用不同处理方式,才能使两种违约金发挥各自的约束作用。
最后,从程序意义来看,执行程序是实现当事人债权的最后司法程序,在面临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法院执行难等现状下,认定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适用违约金调整规则,有助于被执行人更清晰地认识到和解协议的意义以及自身背负的责任,进而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从而使得申请执行人能更好的实现自己的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