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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欺诈——“退一赔三”能否得到支持

  时间: 2023-03-03      254     分享: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那么,假设经营者出现了欺诈行为,你主张“退一赔三”,是否都会得到支持呢?

 

一、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可能会构成欺诈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并未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界定进行法律上的具体阐述,但是,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中反向列举了经营者不得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主要是从商品质量本身是否有问题,销售的商品是否是伪造冒用他人的名目,宣传商品时的信息是否真实,是否使用引人误解的宣传标语以及价格欺诈等。

简单举例,如经营者承诺卖给你的是新疆的和田玉,后来经过鉴定是青海的,你去做医美,而这家医美并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你在网上购物商家承诺说是清仓价,但实际上这件商品的原件就是所谓的清仓价,商家说卖给你的是全新的苹果手机,后来发现是经过翻新的二手手机,商家卖给你的保健品没有所谓的预防疾病的功能等,这些都有可能构成经营者欺诈。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从事服务业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为消费者提供修理、加工、安装、装饰装修等服务的经营者谎报用工用料,故意损坏、偷换零部件或材料,使用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或者与约定不相符的零部件或材料,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或者偷工减料、加收费用,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二)从事房屋租赁、家政服务等中介服务的经营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欺骗、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二、经营者出现以上情形时,消费者是否都能获得“退一赔三”的赔偿呢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此处规定的“生活消费”是获得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础.

生活消费主要与以盈利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区分。如何理解是否是生活消费,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去鉴别,第一,看你购买的商品是否是用于自己或者家庭使用,还是为了转售获利或者其他目的;第二,看你购买的商品的性能是否是用于满足生活消费。我们在这里举例简单说明,如果你在商场购买了四盏灯具,后通过朋友圈转售给了他人,或者说你购买了一单仅具有投资性质的保险产品,那么都不属于生活消费。

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即使经营者出现了欺诈行为,你主张的“退一赔三”是无法得到支持的。

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的规定,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法律上的欺诈,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欺诈人有欺诈的主观可归责性;2、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4、被欺诈人因为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和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经营者和消费者满足以上构成要件时,才会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经营者欺诈。

“王某与苏宁易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苏宁采购中心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2020)京民申2466号)一案中,审理法院认为行为人短时间内多次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难以认定其购买是基于错误的价格认识作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其对涉案商品价格是明知的,对行为人主张商品经营者利用虚假或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虚构商品原价,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构成经营者欺诈的,不予支持。

那么我们生活中常见的“职业打假人”,从其购买商品的目的看,他的动机是为了不是为了从中牟利或者为了公益目的,并非生活消费,而且其也没有被陷入欺诈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因此,“职业打假人”既不属于消保法的保护范围,也不属于被欺诈人群,无法获得“退一赔三”的赔偿。

综上,经营者一旦出现了欺诈行为,很可能会面临“退一赔三”的赔偿责任,如果是和食品安全标准相关的,经营者还会面临赔偿十倍价款或者三倍损失的责任。某些情形下,消费者主张“退一赔三”不一定能得到支持,但消费者还可以主张退货、换货、修理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不过无法获得三倍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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