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任某2008年8月进入陕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2015年4月12日,任某与陕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任某被安排为铲车工,工资为计量工资,陕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为任某购买了2015年至2018年的工伤保险。2016年2月份,任某离开陕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任某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2月。任某离开后向原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陕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8日作出神劳仲案(2016)040号裁决书,确认任某与陕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26日,榆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任某作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的诊断结论。2018年9月6日,任某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3月27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9〕37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任某经鉴定伤残等级为陆级,护理等级为无。后任某向神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陕西某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及劳动待遇。
裁判观点: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五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申请人虽于2016年2月离开被申请人处直至2018年3月被确诊为职业病,此期间申请人虽未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但依据本案所查事实,申请人在此期间即进行劳动关系确认、职业病诊断、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加上被申请人在2017年已停工,申请人亦无法从事工作,并非申请人主观原因所致。双方劳动关系既然未予解除,被申请人亦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依法支付申请人2016年2月至2018年3月期间基本生活费。对此,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不当。
实务解读:
根据《工资支付暂定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淮;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上述两条规定已经明确要求用人单位应该在劳动者待岗期间向劳动者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一般各地规定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 70%。因此,法律法规要求用人单位必须向待岗的劳动者发放生活费,是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如果用人单位不向待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则属于违法,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关于企业富余职工、待岗职工因停发生活费发生的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复函》(劳办发[19931163号)答复:“按照《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年国务院第111号令),为了妥善安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在企业工资基金中列支。因此,在执行第 111 号令中企业与职工因发放生活费发生的爭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扩
的规定发生的爭议”受理。”因此,如果企业未给待岗职工发放生活费,待岗职工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生活费,保障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