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中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二、自认的特征
1、自认必须发生诉讼过程中,只有诉讼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案件事实的承认;
3、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
4、自认必须具备合法性。
三、诉讼调解中的让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四、案例解析
基本案情:张某经营一家超市,经常从李某处进货,由于双方建立了长期的供货关系,因此,约定对货款每年结算一次。2011年,由于超市的效益不好,张某拖欠李某的货款迟迟未予结算。张某曾多次上门追讨货款,均被李某借故推脱。双方因此发生争议。2012年4月,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拖欠的货款。法院受理后召集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前调解,调解过程中张某对原告诉请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1万元,如原告同意扣款,其同意支付货款,原告认为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被告已退还,不同意扣减,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庭审中,被告张某否认字迹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李某则认为张某在调解中已经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其支付货款。李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
案例评析:被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扣除货款1万元是否构成调解中的让步,是否构成自认,法院是否可以据此判决张某支付李某货款。
第一,是否构成诉讼调解中的让步。在本案中,张某在调解中未对原告李某的诉请提出异议,其在调解中提出的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扣款1万元,该陈述是被告为达成调解协议而要求原告作出让步,而非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自己作出的妥协或者让步,所以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诉讼调解中的让步;
第二,是否构成自认。在本案中,被告张某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只是未提出异议,并未明确表示承认,不符合自认必须明确表示的特征;另外,原告如果同意扣款,在其后的庭审中也不得作为原告对质量问题的自认,同理,即使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明确表示承认,这种承认完全可能系被告为了达成调解而妥协或让步的结果。现实中,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认可对方的主张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如为了避免引起更大的麻烦或者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将案中情形认定为自认,当事人将不敢调解,有违立法目的。因此,本案中张某的行为也不构成诉讼中的自认。
第三,鉴于被告张某在庭审中不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且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依据举证不能的证据规则,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五、总结
1、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作出的妥协和让步,不构成自认;
2、在诉讼调解过程中所作出的妥协和让步,是指当事人自己对某些事实作出的妥协和让步而达成调解,而非要求对方作出妥协和让步;
3、如果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作出妥协和让步,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作出妥协和让步,此可视为诉讼调解的妥协和让步不构成自认,不应以此作出不利于作出让步的当事人的判决;
4、诉讼过程中的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