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业主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作为业主自治管理组织的业主委员会在维护业主权益、规范业主行为等方面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以业主委员会为一方诉讼主体的纠纷也越来越多。
然而,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如何认定仍缺乏较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同地区、不同法院对此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毋庸置疑,诉讼主体资格的审查是任何一个案件的首要环节,直接涉及当事人诉权是否成立。现笔者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业委会主体资格问题审查要点做出以下浅析。
【法律依据】
1、《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4、《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十一)受业主委托代表业主提起或者参与涉及业主共同利益的仲裁和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意见】
基于对司法效率的考量,最高法倾向于承认业主委员会的当事人地位,“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具有对外代表全体业主、对内具体实施与物业管理有关行为的职能,其行为的法律效果及于全体业主。赋予业主委员会当事人地位,可以达到明确责任主体、简化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的效果”。
在业委会的主体性质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认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己名义提起诉讼”。
另,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最高法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笔者认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不能成为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且业委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权利、义务来源于业主,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全体业主承担。
具体到实践中:当需要全体业主承担责任时,业主共有的财产、共有财产的经营收益、物业管理费用收入中属于业主结余留存的部分等等都可以作为财产进行折价、拍卖、划扣。如上述财产仍不足以承担责任,可要求全体业主根据其专有部分的比例按月或一次性缴纳一定费用。
虽然业主委员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毕竟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其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当事人能力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个案中还需要对是否适格进行审查。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倾向认为,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上述答复意见,在个案中,判断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参与诉讼的审查要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业主委员会的成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因此,业主委员会必须按照合法程序,由业主通过业主大会选举产生。
其次,《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备案制度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监督性行政管理手段,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变更要通过在政府部门的备案,以国家承认的形式使社会成员知晓并尊重备案事项所业已取得的法律效力,获得向外公示的机会。因此,备案赋予业主委员会进行对外活动的主体资格的效力。备案的此种效力通过两种方式实现。
一是直接的方式,对印章刻制进行管理,未取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证明的,不能刻制和使用印章。由于印章是组织对外开展活动的重要凭证,因而未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将难以运作。二是间接的方式,即在从事特定活动时,未经备案的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的对外资格不被承认。如果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提起诉讼,若其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成立,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业主委员会决议诉讼的事项是否经过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授权。
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其权利来源为全体业主。由于提起诉讼属于有关共有、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应当由专有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且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未经业主大会表决并授权,业主委员会不具备原告资格,不享有诉讼权利。
(3)是否在物业管理纠纷范畴内。
《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因此,业主委员会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民事行为能力和诉讼当事人能力,即只能在物业管理纠纷的范围内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何为“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因此,“物业管理”是具有特定含义的,超出物业管理的范围,就属于主体不适格,即便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是经过业主大会授权的,也会因该授权超出业主大会本身的职责而无效。
(4)是否涉及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
业主委员会只能就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对外主张权利。业主委员会是代表和维护广大业主的整体利益而不是个别业主权益的组织,不能代表个别业主行使专属于业主的私益权。个别或少数业主私益权受损的,可自行通过诉讼等合法途径主张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