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果认为执行程序损害其合法权益,主要有两个救济途径,一是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
结语:回到案例中,甲作为查封房产的抵押权人。首先,我们要考虑该被查封的房产是否属于涉案财物,经过刑事裁判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赃款赃物,如果不属于刑事裁判的涉案财物,则甲方可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如果该查封房产经过刑事裁判确属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那就要看甲方是否是善意取得该抵押房产,如果甲方确是善意取得该抵押房产,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是不能追缴的,但是被害人还可以提起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如果最终认定该查封房产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房产,犯罪嫌疑人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甲方作为抵押权人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在刑事各阶段,甲方作为抵押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救济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