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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案件,财产处置和权利救济要点

  时间: 2022-07-18      320     分享:

引言:甲向乙出借100万元,乙用自已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债务到期后乙未归还借款,甲向法院起诉请求偿还借款,并请求拍卖抵押房产以优先受偿。在执行拍卖过程中,乙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时公安机关查封了乙用于甲借款的抵押房产,执行法官以出现了其他终止的情形为由终结了本次执行。那么,甲是否还可以实现优先受偿权呢?甲作为抵押权人有哪些救济途径呢?

一:财产是否被列为涉案财物范围

涉案财物是指被办案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等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对于这些财物,办案机关初步认定其与犯罪有关,会将它们置于办案机关的控制之下,从而避免了犯罪嫌疑人隐匿、转移财产。非涉案财物,办案机关自然无权进行处置。

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案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都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解除、退还,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涉案财产是否应当被追缴

如果办案机关查封的涉案财物经过刑事判决确为赃款赃物,但是在办案机关查封前,犯罪嫌疑人已经把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已经在涉案财物上设立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追缴:(1)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2)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3)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4)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财产涉及何种法律关系

刑民交叉案件中,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优先受偿债权)——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顺序执行。

同时,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如何行使救济权利

审前查控阶段

通过侦查机关自查自纠、检察机关进行检察监督的方式实现。

《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在对涉案财物采取措施、管理和处置过程中,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损害当事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利害关系人有向公安机关提出投诉、控告、举报、复议或者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并且上级公安机关有权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2019)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侦查机关办理申诉、控告的结果进行监督。

审前处分程序

审前处分涉案财物,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在审前侦查、审查起诉程序中,经被害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处分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行为。在审前即侦查机关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根据有关规定,抵押物应当解除查封,此时抵押权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上的障碍。但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可能会在审前阶段对一些较为特殊的涉案财物进行变价处分。

《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因自身材质原因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的食品、药品及其原材料等物品,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和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权利人明确的,经其本人书面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本单位唯一合规账户;其中,对于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将变现后的款项继续冻结在对应账户中。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

对于抵押物而言,需要关注的是上述规定中包括的长期不使用容易导致机械性能下降、价值贬损的车辆、船舶等物品。如果刑事查封的抵押物是汽车、船舶等物品,此时抵押权人应积极和办案机关沟通及时拍卖、变卖的诉求,并通过办案机关或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等方式争取获得犯罪嫌疑人的同意,以免已抵押的车辆、船舶在刑事诉讼期间因长期停放而影响使用价值。对于拍卖、变卖的价款,抵押权人可在审判阶段向法院主张权利。 

审判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解释》 )第三百六十四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调查其权属情况,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依法处理。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不得没收。”

《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意见》第十二条规定,“明确利害关系人诉讼权利。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就财物处理部分提出上诉,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

结合上述规定,对于抵押物被刑事查封的抵押权人而言,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并听取其意见;抵押权人有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处理。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渠道、方式、期限,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给案外人主张异议权利的落实带来了困难。笔者建议,抵押权人应在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法院尚未通知前,积极与法院取得联系,争取获得参加刑事诉讼的资格。如果法院允许抵押权人参加诉讼,应向法院提交有关抵押物的证据材料,并争取法院在开庭时安排对抵押权人主张的权利组织各方进行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等程序。 

刑事执行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百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根据上述规定,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如果认为执行程序损害其合法权益,主要有两个救济途径,一是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二是要求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

结语回到案例中,甲作为查封房产的抵押权人。首先,我们要考虑该被查封的房产是否属于涉案财物,经过刑事裁判是否属于违法所得或者赃款赃物,如果不属于刑事裁判的涉案财物,则甲方可实现自己的优先受偿权;


其次,如果该查封房产经过刑事裁判确属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那就要看甲方是否是善意取得该抵押房产,如果甲方确是善意取得该抵押房产,在刑事执行程序中法院是不能追缴的,但是被害人还可以提起诉讼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


如果最终认定该查封房产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房产,犯罪嫌疑人除了要承担刑事责任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甲方作为抵押权人优先于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在刑事各阶段,甲方作为抵押权人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救济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操作起来比较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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