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而达成的
允诺或协议。王泽鉴先生认为:“预约,乃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
契约,本约则为履行该预约而订立的契约,故预约亦系一种契约(债
权契约),而以订立本约为其债务的内容。
”预约合同是独立的债权合同,它的合同标的是在未来一定期间内订立本约合同。预约合同的独立性体现在其成立与否与本约是否成立并无关联,也在于订立预约合同的当事人互相之间存在订立本约的独立的请求权,受到法律保护。
预约合同是诺成、非要式合同,当事人只要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使预约合同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或其他给付为成立要件。同时预约合同不要求双方当事人采取特定的形式,书面、口头等方式所订立的合同均可成为预约合同。
预约合同的概念首次出现在我国法律体系是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5月1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规定仅针对一方不履行在未来订立本约合同之义务时对另外一方的救济,并未详细规定预约合同的定义、内容、效力等。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该条规定以列举的方式展现预约合同在具体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例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而没有对生活中意向书的多种性质进行详细区分。
关于该条规定的适用,实践中对意向书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判断仍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依据该规定,意向书被法定列举为预约合同的一种,那么,意向书的性质理应为预约合同;
亦有观点认为,该条规定中的意向书应取狭义概念理解,即只有满足一定条件的意向书才能被认定为预约合同。
2020年5月28日,《民法典》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民法典》在合同编第495条明确规定了预约合同制度,即“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这也意味着预约合同制度由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上升到《民法典》的地位。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之规定不同的是,《民法典》列举了预约合同的几种日常表现形式,如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而将意向书、备忘录等不再列举。笔者认为,这并不是表示生活中的意向书一概不是预约合同,相反,《民法典》是在用更审慎的态度来看待意向书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问题,更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更解决了《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引发的关于意向书究竟是否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的争议。
《民法典》合同编第495条的规定既将预约合同的法理地位从司法解释提升到法律层面,又避免了此前规定造成的争议。其虽没有解决意向书究竟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问题,但解决了意向书是否一概被认定为预约合同的争议。
可预见,预约合同制度在《民法典》之后的适用将会更加明晰、准确,但关于意向书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问题,仍需我们多加判断,下面将具体从意向书和预约合同的区别及意向书认定为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两方面,对司法实践中意向书是否属于预约合同的问题详做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