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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中“法院查封”与“抵押登记”二者的时间节点如何适用

  时间: 2021-11-02      666     分享:

  近日,笔者办理了多起在执行阶段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的案件以及返还原物纠纷的系列案件,对方均主要围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进行说理,说服法官。其中执行异议案件均被裁定驳回,在本文中笔者着重围绕返还原物纠纷案件进行分析《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与抵押登记的适用问题,该案已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笔者在发回重审的二审阶段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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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2年A公司将案涉的在建房屋抵押给某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A公司私自将房屋违法出售给本案被告,被告支付了房款并占有使用房屋。2006年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强制执行涉案房产,在执行过程中涉案房屋由本案第三人B公司竞拍所得(竞拍后涉案房产首次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B公司竞拍后将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原告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本案被告拒绝向原告腾房,原告周某某等三人分别将被告艾某某等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占有的房屋并承担占有使用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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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观点:“在不动产所有权存在重大争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返还原物的诉请能否成立,以及消费者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是否优先于银行抵押权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本案A公司和被告之间属于现房销售,即使没有预售许可证,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A公司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其次,消费者的购房人的权利应当有限与抵押权。被告在购买房屋后虽未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已取得了法律上赋予的所有权人的地位,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则,抵押权优先于买受人的权利,但基于生存利益考虑,保护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考虑,应优先保护购房消费者的权利。第三,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所购房屋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被告的物权期待权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观点


(一)本案主要的案件争议焦点为:

1、本案被告所购房屋是否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而认定被告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

2、在先办理抵押登记,后进行房屋买卖交易的情况下,应当适用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登记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认定被告是否享有物权期待权。

(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应当包含的具体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律另有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①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②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③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特殊规定。

(三)《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与抵押登记应当如何适用?

《物权法》191条及《担保法》第49条均明确规定:抵押期间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经抵押权人同意,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至少应通知抵押权人,且转让价款不得明显低于抵押物的市场价值,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应当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抵押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否则转让行为无效。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九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的情形。而第二十九条则适用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的情形。上述两条文虽然适用于不同的情形,但是如果被执行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且被执行的不动产为登记于其名下的商品房,同时符合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与“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两种情形,则《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与第二十九条适用上产生竞合。案外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可以选择适用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案外人主张适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审查。

1、该规定保护房屋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前提条件是:无过错的房屋买受人。

某支行与A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后向不动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已具有公示效力。本案被告在购买该房屋时未查看权属状态以及标的物上是否设有权利负担,被告存在一定过错,不属于无过错的房屋买受人。

2、该规定中的“人民法院查封”应做一种公示效力的理解。

不应当机械的理解为无论法院查封以前是否办理了抵押登记等物权行为均以法院查封时间来确定能否排除强制执行。该规定中的 “人民法院查封”一词的正确理解应该为:指人民法院在不动产管理局办理查封登记系属于一种对外公示效力时间节点确认。该条文中“人民法院查封”一词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在未办理抵押登记等物权行为时,在一般债权中,因没有形成对外的公示效力,故赋予了“法院查封”的对外公示效力。

人民法院查封属于一种公示效力,抵押登记亦属于一种公示效力。本案虽然法院查封后于被告的买受行为,但抵押登记早于被告的买受行为,而抵押登记已经形成了一种在先的对外公示效力,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在后的法院查封的对外公示效力。故本案不应当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中规定的“法院查封”的时间节点来对比A公司与被告的房屋买受行为成立的时间先后,从而认定房屋买受人具有物权期待权。而应当适用《物权法》及《担保法》关于抵押权的相关规定,抵押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的时间节点来对比A公司与被告的房屋买受行为成立的时间先后,从而保护原告的所有权,认定被告并不具有物权期待权。

笔者查询众多裁判文书,法院均仅以该规定仅适用于执行程序中,依据法律法规适用错误从而判决买受人不具有物权期待权。但并没有进一步对《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之规定进行理论阐述。故笔者通过办理系列案件,浅析对该规定中“人民法院查封”一词的理解,欢迎大家在评论区对笔者的观点进行探讨与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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