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物权的期待往往在债权行为发生之后,物权变更行为未完成的时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从本条法律中可以得出,在办理了预告登记之后,能够产生对未来物权的期待,实际上这主要的是保护预告登记人对物的权利能够排除出卖人的再次处分与其他人的占有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往往物权期待权更多的是发生在执行案件中,即买受人通过物权期待权来排除其他人的债权执行。
2002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批复)关于物权期待权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的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该批复于2002年实施,是最早确立对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的法律规定,也是首次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对不动产物权期待权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顺序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该条规定明确了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享受条件:商品房消费者、缴纳全部或大部分购房款。从法理上讲,该物权期待权之所以优先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要是基于双方的权利基础不同,物权期待权未来期待的是物权,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对金钱债权的担保,权利基础的不同导致双方的对抗效力及受到法律保护的优先顺序不同,这样的规定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发展,是一种特殊的保护。
另外,在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中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权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往往在执行案件中,本条规定并没有一个很具体明确的标准,还是需要去结合条款去综合认定的: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往往对于合同的内容条款认定较少,主要还是围绕合同的真实性及履行情况进行认定。在合同认定中,第一,需要区分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抵债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620号民事裁定书中对以物抵债是否有物权期待权的认定:以物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物的交付仅为以物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此即与查扣冻所规定的基于买卖而产生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基础性的区别。因而,基于以物抵债而拟受让不动产的受让人,在完成不动产法定登记之前,该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产生针对交易不动产的物权期待权。以房抵债协议不能产生物权期待权。另外相关案例有《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3期(总第862期):(2018)浙民申3662号;第二,综合去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合法,主要围绕合同签订的背景、合同的约定及履行是否符合交易惯例、合同价款的支付方式及相关票据等进行。
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主要一般的审查可以通过物业有费用的缴纳、维修基金、房屋装饰等综合认定占有使用情况。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价款的部分支付在实际中往往能够在50%以上即可认定为符合条件。
最后是关于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这条的认定往往会从买受人出发,去审查买受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比如,房产上存在其他权属登记(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民申6866号)、房屋在出售前已经被占有,有无实地查看房屋状态,是否在合理期限内主张房屋登记,合理期限以合同约定时间为参考,或综合认定签订合同到主张权利的时间长短(相关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4643号)等。
总之,物权期待权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买受人的相关权益及信赖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社会交易的稳定性,促进了社会财产的正常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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