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洪臣于1983年6月调入航空研究院(原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二七研究所)工作。1987年,李洪臣开始停薪留职创办外语学校,先后与航空研究院签订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在双方于1993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间为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李洪臣每年向航空研究院交纳管理费2147.52元,于每年的6月底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在该协议的履行期间,航空研究院于1994年2月25日以李洪臣未按约定向其交纳管理费为由,对李洪臣按其自动离职处理,限期李洪臣交回住房。但航空研究院并未向李洪臣送达该决定。2010年12月22日,李洪臣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以本案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
一审阶段
劳动者李洪臣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航空研究院对李洪臣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李洪臣、航空研究院之间在李洪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存在人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航空研究院以李洪臣未依双方协议约定如期向其交纳管理费为由,在双方协议期限未届满之时,作出按李洪臣自动离职(实质是除名)的决定,且未向李洪臣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定,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间仍存在人事关系。
一审判决:确认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
二审阶段
航空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洪臣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认为:航空研究院所作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阶段
航空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之一仍为航空研究院与李洪臣是否存在人事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航空研究院对李洪臣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判决支持李洪臣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航空研究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后再审
航空研究院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2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应依法进行再审。
最高院再审认为:
第一,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查明,双方先后于1987、1988、1993年签订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对停薪留职期间缴纳管理费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前两份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均认可履行完毕。
第二,李洪臣未按约缴纳管理费,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存有过错。经查,双方于1993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李洪臣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航空研究院缴纳2147.52元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签订第三份协议后,李洪臣至今仍未缴纳管理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缴纳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及后果。
第三,双方处于“互不找”的状态长达16年,其劳动人事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期限为1993年元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一方面,李洪臣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仍未补缴管理费也未申请回单位或申请延期并续签停薪留职协议,更未提出领取工资等人事关系方面的主张;另一方面,航空研究院主张在单位公示栏张贴了对李洪臣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第四,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人事关系存续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在签订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后未再续签,李洪臣未申请回单位工作也无合理事由,若再给予其正常工作人员享有的工资、奖金、医疗、职工福利补助等待遇,则对航空研究院明显不公,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故双方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多年。
最高院判决: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判决。驳回李洪臣全部诉讼请求。
总结
本案劳动者从2010年12月22日开始申请仲裁,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经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一审、二审及再审结果对劳动者的大部分请求均予以支持,2020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判决,驳回劳动者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先后经历近十年就此落下帷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