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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浅析“长期两不找”状态下劳动关系认定问题

  时间: 2021-10-21      651     分享:

“长期两不找”并非是法律概念,而是劳动争议纠纷中常见的一种事实形态。其主要是指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后,双方在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长期互不履行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即劳动者不再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不再给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关于“长期两不找”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

劳动合同处于持续状态。劳动合同既然是依法建立,也应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旦有效成立,双方的劳动关系便是一种持续稳定状态。另外,我国法律中不存在劳动关系“自生自灭”的相关规定,虽然劳动者没有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在没有证据证明一方或双方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情况下,双方的劳动关系理应处于持续状态中。

第二种观点

劳动合同自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之日起在事实上已经解除。该观点主张:从双方的行为来看,因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再未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再向劳动者实施劳动管理行为和支付报酬,双方在事实上已经丧失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基础。从劳动者的角度看,自其离开用人单位后因从未主张过回单位工作,也从未提出支付劳动报酬,可见劳动者内心也是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从用人单位的角度看,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述实际上并不局限于单一的通知方式,也可以以停止发放劳动者工资等多种行为方式进行,过分苛求用人单位履行法定解除程序既不现实,也违背公平原则。

第三种观点

劳动合同处于中止状态,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或终止。该观点严格依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张用人单位若解除劳动合同,须以明示的方式,即通过书面通知、公示公告等能够使劳动者明确知晓的方式行使解除权。因此,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据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尽管劳动者未再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双方的劳动合同因未履行法定解除程序仍不当然解除。因此,即便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但在劳动者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有效到达用人单位之前,该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处于中止状态。

笔者认可第二种观点。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须考察以下要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即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四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

根据上述要件分析,在“长期两不找”劳动争议案件中判断双方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关键是考察双方是否互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本文将结合最高院一则指导案例简要说明。


案例

中国航空工业空气动力研究院(以下简称:航空研究院)与李洪臣人事争议纠纷案(笔者删减了部分争议焦点和判决结果列项,仅保留劳动关系存续与否的说明与阐释)

案情介绍

李洪臣于1983年6月调入航空研究院(原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第六二七研究所)工作。1987年,李洪臣开始停薪留职创办外语学校,先后与航空研究院签订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在双方于1993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停薪留职期间为1993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在该协议的第三条约定:李洪臣每年向航空研究院交纳管理费2147.52元,于每年的6月底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在该协议的履行期间,航空研究院于1994年2月25日以李洪臣未按约定向其交纳管理费为由,对李洪臣按其自动离职处理,限期李洪臣交回住房。但航空研究院并未向李洪臣送达该决定。2010年12月22日,李洪臣向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黑龙江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以本案不属该委受案范围为由对该案不予受理。

一审阶段

劳动者李洪臣向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航空研究院对李洪臣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无效,李洪臣、航空研究院之间在李洪臣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存在人事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航空研究院以李洪臣未依双方协议约定如期向其交纳管理费为由,在双方协议期限未届满之时,作出按李洪臣自动离职(实质是除名)的决定,且未向李洪臣送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该决定的效力不予认定,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间仍存在人事关系。

一审判决:确认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

二审阶段

航空研究院不服一审判决,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洪臣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该院二审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是否存在人事关系。认为:航空研究院所作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单位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仍存在人事关系。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阶段

航空研究院不服该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该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再审认为,本案系人事争议纠纷,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之一仍为航空研究院与李洪臣是否存在人事关系。

再审法院认为:航空研究院对李洪臣作出的“自动离职处理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的规定,故一、二审法院确认李洪臣与航空研究院之间存在人事关系,并判决支持李洪臣相应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航空研究院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抗诉后再审

航空研究院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7]280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明显错误,应依法进行再审。

最高院再审认为:

第一,双方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查明,双方先后于1987、1988、1993年签订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对停薪留职期间缴纳管理费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前两份停薪留职协议双方均认可履行完毕。

第二,李洪臣未按约缴纳管理费,对“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存有过错。经查,双方于1993年6月25日签订的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李洪臣于每年六月底前向航空研究院缴纳2147.52元管理费,逾期一个月不交齐,视为自动离职。签订第三份协议后,李洪臣至今仍未缴纳管理费,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缴纳管理费的违约责任及后果。

第三,双方处于“互不找”的状态长达16年,其劳动人事关系基础已不复存在多年。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期限为1993年元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一方面,李洪臣在停薪留职期满后仍未补缴管理费也未申请回单位或申请延期并续签停薪留职协议,更未提出领取工资等人事关系方面的主张;另一方面,航空研究院主张在单位公示栏张贴了对李洪臣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

第四,原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人事关系存续有违公平原则。双方在签订第三份停薪留职协议后未再续签,李洪臣未申请回单位工作也无合理事由,若再给予其正常工作人员享有的工资、奖金、医疗、职工福利补助等待遇,则对航空研究院明显不公,影响单位正常工作秩序。故双方当事人的人事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多年。

最高院判决: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民事判决。驳回李洪臣全部诉讼请求。

总结

本案劳动者从2010年12月22日开始申请仲裁,历经一审、二审、再审,经抗诉后最高人民法院的提审。一审、二审及再审结果对劳动者的大部分请求均予以支持,2020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提审)判决,驳回劳动者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先后经历近十年就此落下帷幕。

通过本案判决,我们可以窥探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理念:第一、停薪留职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也即协议中关于“视为自动离职”的约定当属有效。第二、“长期两不找”状态下,双方劳动人事关系基础已然丧失,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应在遵守公平原则的前提下妥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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