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著作权法》所设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可以帮助权利人制止通过有线或无线向他人传播作品的行为,却无法完全解决他人未经允许接触(严格意义上来讲,互联网中个体用户通过技术手段单纯地非付费观看、欣赏收费作品并未侵犯具体的著作权利,因为这是典型个人学习之合理使用情形)、利用互联网作品的问题。而著作权法技术措施保护制度正好可以解决这个问题。
技术措施,是互联网权利人用于保护自己著作权合理利益的技术性手段。我国《著作权法》对其的定义为,“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简单举例,软件作品的激活序列号就是典型的“技术措施”,使用人只有在通过序列号验证之后才能“接触”到计算机软件作品;各个视频网站的身份验证系统也是技术措施,使用人只有在正确输入用户名与密码之后才能学习、欣赏各式作品。这些手段能够帮助著作权人阻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与利用作品,让权利人可以有效控制网络空间中作品的流通与使用。
我国早在2001年就已经履行作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缔约国的义务,将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先前国内关于技术措施的规定散乱在各部规章条例之中,而如今我国对技术措施的规定则集中于2020年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
第四十九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尽管在审判实务中,“技术措施”常常作为配角出现,但在少数未出现著作权直接侵权的案件中,技术措施无疑是除开《反不正当竞争法》外可以保护权利人权益的另一有效思路。
北京书生数字图书馆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世界超星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终字第9152号民事判决书)世纪超星公司经营开发了一款名为“超星数字图书馆”的电子书资源平台。该公司与各个传统图书馆进行合作将普通书籍扫描并储存在电子书资源平台中。同时,这些资源经过了加密处理,只能通过超星公司自行开发的软件进行浏览。超星公司在宁波书生公司经营开发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电子书资源平台上发现了与自己扫描制作的电子书籍完全相同的文件。
该案中,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从超星公司网站上下载、复制以特殊格式存储的电子书文件,书生公司下载、复制电子书文件的行为并未侵犯任何著作权利。但相关文件只有通过超星图书馆阅读器,才能实现对于图书的阅读、欣赏之“接触”行为,超星公司针对电子书所制作的特殊阅读器与特殊格式属于典型的技术措施。本案审理法院认为,无论超星公司是否具有扫描书籍的著作权,都可以基于保护自己经济利益的目的设置技术措施,书生公司在没有得到超星公司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自己的数字图书馆网站提供涉案电子书阅读服务,显然已经破坏、规避了超星公司设置的技术措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