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未按规章制度履行加班审批手续,仍可认定劳动者加班事实
基本案情:吴某于 2019 年 12 月入职某医药公司,该医药公司加班管理制度规定∶"加班需提交加班申请单,按程序审批。未经审批的,不认定为加班,不支付加班费。" 吴某入职后,按照某医 药公司安排实际执行“996”工时制度。其按照某医药公司加班管理制度提交了加班申请单,但某医药公司未实际履行审批手续。
2020 年 11 月,吴某与某医药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某医药公司支付加班费,并出具了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某医药公司虽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以无公司审批手续为由拒绝支付。吴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处理结果:仲裁委员会裁决某医药公司支付吴某加班费 50000 元。一审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一致,一审判决已生效。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 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 〔1994〕 489 号)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从上述条款可知,符合"用人单位安排""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
本案中,吴某提交的考勤记录、与部门领导及同事的微信聊天记录、工作会议纪要等证据形成了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某医药公司亦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用人单位未实际履行加班审批手续,并不影响对加班事实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