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医美行业的蓬勃发展,近年来与医疗美容相关的纠纷也层出不穷。有些医疗机构在服务过程中,为了业绩创收需要,在发展客户、推荐医美项目时,常常有意或无意的带有虚假性和欺骗性,同时因为硬件配置不完备、专业人才不足的缘故,容易在医疗美容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然而,医疗美容造成的损害往往很难构成伤残等级,但由于这种损害大多涉及人体外观,带给患者更多的是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若仅从损害后果寻求赔偿,难以填补“精神损害”带给患者的伤痛。因此,很多患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五十五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获得较为满意的赔偿。
那么,因医疗美容引起的纠纷,能否适用《消法》的规定呢?关于该法律适用的问题,无论是司法实务还是理论界均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医疗美容纠纷不应当适用《消法》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人们通常并未完全区分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的区别,导致发生纠纷时在法律适用的选择上发生偏差。生活美容是指采用各种非医学的手段和方法,如皮肤的养护美化、化妆品的选择与应用等来塑造和美化人体。其特点是无创伤性和侵入性,生活美容的管理也相对较低,只需取得营业执照等证件即可。而医疗美容则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医疗美容机构须经过卫生行政部门执业登记,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后方可进行医疗美容工作,同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因此,对广大消费者而言,生活美容才是纯粹的消费行为,发生纠纷时主张适用《消法》的规定毋庸置疑,也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
首先,从《消法》的立法目的看:一方面,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但医疗美容以接受诊疗者的身体为载体,有矫正面部或皮肤不足和治疗的目的,不属于生活消费,接受医疗美容服务的人并不属于消费者;另一方面,根据《消法》的规定,经营者要为消费者提供符合消费目的和安全要求的商品或服务,但医疗机构提供的是诊疗行为,因其具有创伤性或侵入性医学技术方法的医疗性质,与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进一步讲,并非所有的医疗美容都仅仅是为了达到变美丽的效果,更多的是含有一定的治疗与矫正目的,对消费者而言也不能简单地将其等同于一般消费行为。加之医疗美容本身具有不安全因素和潜在危险性,导致医疗美容的结果具有先天的不确定性,这也与《消法》规制的经营者须提供确定的商品或服务的要求大相径庭。
其次,从法律关系的内容看,医疗美容纠纷也不宜适用《消法》。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应重点考察其履行义务的结果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但医疗机构的主要义务是为接受医疗美容者提供医疗美容服务,其内容是针对每个单一个体特别设定的,是不可标准化的,且由于个体差异性的存在,再完善的医疗美容服务也不可能保证做到其最终效果与其他个体的医疗美容效果相符。因此,不能用判断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义务相同的标准判断医疗机构是否履行了义务,《消法》对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服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医疗行为,医疗行为不属于《消法》规定的服务。
另外,从法律适用本身来看,现行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合同编对医疗纠纷已经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制。既然医疗美容纠纷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当事人应当直接通过《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合同编来寻求救济,而非单独适用《消法》的规定。从侵权责任的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该解释是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医疗损害责任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确认医疗美容侵权纠纷的法律适用规则。同时,该解释第一条第三款亦明确指出: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那么从合同关系的角度看,因为《消法》调整的也是服务合同关系,对于具体纠纷就需要厘清案由的差异与选择。笔者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课题组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发现,其在解释120号案由“服务合同纠纷”以及子案由“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时指出“需要注意的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不同于消费关系,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给出的理由是“消费关系是纯粹的经济关系,一方花钱,一方提供产品或服务,消费中追求结果的确定性。而医疗虽然也是服务,但医疗行为面对的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和健康,医疗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就决定了医疗中只能强调方法、手段的正确,而不能强调确定的结果。”
最后,回到开篇提出的惩罚性赔偿问题。很多“消费者”因医疗机构的欺诈行为,依据《消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主张“退一赔三”,以寻求自身权益的最大化保护。笔者认为这显然是将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与一般的消费合同纠纷混为一谈。在已然排除适用《消法》的前提下,对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应当从一般法的民法上的欺诈出发,根据《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相关规定,积极主张撤销该医疗服务合同来保障自身权益。也可结合实际遭受损害的情况,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