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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施工领域内的瑕疵担保责任

  时间: 2021-08-11      699     分享:

一、建设工程领域内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中的一项制度,是指出卖人须保证所卖之物没有质量瑕疵(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及权利瑕疵(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随着理论发展,该种责任逐步发展到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领域。

(一)具体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九章买卖合同中的相关法条如下: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二)具体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相关法条如下: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三)具体到建筑施工领域法条体现如下:

《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综合上述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领域内的瑕疵担保责任指的是施工单位交付给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设计图纸以及合同的约定,是在施工过程中就出现了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该承担合同违约责任,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或者较少工程价款等。


二、建设施工领域内的缺陷责任期

(一)缺陷责任期是新版施工合同范本定义的新的概念

在99年施工合同范本中是没有的,在2013年版和2017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出现了缺陷责任期,把其与保修期区分开来。

按照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第1.1.4.4条款的定义,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已缴纳履约保证金的除外)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此外,第15.2.2规定缺陷责任期(含延长部分)最长不能超过24个月;

在未出现缺陷责任期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约定保修期届满,质保金返还。但是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的保修期长达几十年,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要几十年后才能返还。承包人认为对其显失公平。这也是示范文本中和部门规章中规定缺陷责任期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缺陷责任期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部门规章中进行了具体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

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

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缺陷责任期从实际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由于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无法按规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缺陷责任期。

第九条 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承包人维修并承担相应费用后,不免除对工程的损失赔偿责任。

由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发包人负责组织维修,承包人不承担费用,且发包人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

(三)缺陷责任期的法律效力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仅是在部门规章的法律层面把缺陷责任期与质量保证金的返还相关联,则缺陷责任期届满,产生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效果。但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除此之外,尚无任何法律、行政法规对缺陷责任期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

最高院也在相关案例中对该部门规章规定的质量保证金和缺陷责任期的法律效力进行了阐述。(2020)最高法民申5165号号案例摘录内容如下:

关于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问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与之不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因此导致质量保证金条款无效。故亚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证金条款因与《招标文件》的规定不一致而无效,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缺陷责任期的问题。首先,《招标文件》并未规定缺陷责任期,不存在亚宏公司所主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对缺陷责任期的规定不一致的情形。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4.1条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减轻了亚宏公司的保修义务,该约定有利于亚宏公司,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亚宏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并无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源于其他法定期间的准用,即缺陷责任期与民法典合同编买卖合同规定的异议期间(检验期间、合理期间等)性质相似,在一定条件下其法律效果可准用上述规定。


三、缺陷责任期对承包人瑕疵担保责任的影响

(一)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向买受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受到异议期间的限制。

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违约责任,与一般的违约责任相比,这种责任受到异议期间及瑕疵通知义务的限制。买受人向出卖人主张质量瑕疵,必须首先在异议期间内向出卖人履行瑕疵通知义务,逾期未通知的,免除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具体到民法典第三编合同编第九章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如下: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综合上述法律规定,买卖合同中异议期间可以分为以下几个层次:第一,当事人约定了检验期间的,从约定;第二,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需确定合理期间。在确定合理期间时,不得超过最长合理期间,所谓最长合理期间分为两种情况:有质量保证期的,不得超过质量保证期;无质量保证期的,不得超过两年。

(二)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缺陷责任期可以理解为买卖合同中的检验或者异议期间。

虽然民法典合同编在建设工程合同、承揽合同的章节中并无异议期间的规定,但基于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原理及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关于“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规定,发包人向承包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亦应受到期间限制,应准用买卖合同中有关异议期间的规定。

按照目前施工合同范本,缺陷责任期与保修期并列,其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算,于此期间内发包人可通知承包人修复质量缺陷,期限届满后发包人向承包人颁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且期限届满不影响承包人保修义务及责任的承担。上述制度安排意指在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视为承包人已经完全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视为发包人接收的是一个质量合格的工程,承包人的质量责任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进入保修责任阶段。笔者认为,从缺陷责任期的上述属性看,其可以理解为发承包双方就工程质量缺陷约定的检验期间。 

但是依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当承包人明知或应知所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缺陷的,发包人向其主张责任不受通知时间的限制。


笔者认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并不能产生买卖合同中异议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并不能免除承包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一)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规定的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预留工程款的质保金,主要是为了限制发包人返还承包人质保金的期限。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中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第十条 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到期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证金。因此笔者认为,缺陷责任期仅是为了当合同中出现了质量保证金,而发包人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不支付该部分工程款时,法院一般会引用缺陷责任期限的规定,判决返还该部分质保金。

2、(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判决书中部分内容摘录:

本院认为,中广发公司应当返还上述质保金190.029173万元。理由是:其一,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2017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案双方所约定预留的实际是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预留最长不应超过2年。现杭建工公司撤离工地已经超过2年,中广发公司应向杭建工公司返还上述质保金。其二,中广发公司已在本案中就防水保修问题反诉主张赔偿,本案一审中已对此予以审理并部分支持了中广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该公司不应再扣留上述质保金。

(二)司法实践中,已有不少法院判决承包人在保修期届满后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在保修期一般长于缺陷责任期的情况下,笔者认为缺陷责任期经过,承包人理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1、《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缺陷责任期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最长不超过两年。《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等保修期限最低是五年,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则一般情况下,保修期的期限会长于缺陷责任期。

2、保修期届满,承包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关案例摘录如下: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13民终306号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修期满,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消灭,但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影响。本案中,施工单位成都三建司对案涉房屋的多数内墙面抹灰、部分顶棚抹灰不满足《建筑装饰工程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鉴定所测顶棚抹灰做法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顶棚抹灰砂浆厚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质量缺陷在工程交付之前已经存在,故施工单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瑕疵担保责任并不受保修期的影响。”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葫民终字第01068号案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保修期,是指施工单位在交付工程时对保修范围内的质量无条件实施修复的期限,并非对工程质量存在瑕疵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并不影响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综上,施工单位交付给建设单位的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强制性标准、设计图纸以及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应该承担合同瑕疵担保责任,是合同违约责任。缺陷责任期并非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期限,双方合同中可以对其不进行约定。保修期主要是为了保证工程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要无偿进行维修和修复。即使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和缺陷责任期限经过,施工单位仍应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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