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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民法典》第496条关于格式条款的基本规定

  时间: 2021-04-16      870     分享:

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496条用了两款条文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基本内容,具体为: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下划线文字为新修内容)

与现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相比,该条文对格式条款的修改产生了新的变化。


一、增加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

格式合同也需要对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采取合理方式进行提示;而非仅限于减轻、免除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责任。

原因在于,格式条款系提供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未与相对方协商的条款。实务中提供方往往具有较为强势的地位,其条款对相对方构成诸多限制或对提供方责任的减免,但相对方大多情况下基于其实际需要而接受提供方的要求。诉讼实践中,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诉讼逐渐增多,其中提供方败诉的案例占据多数,经过长时间的诉讼实践,很多提供方也发现了《合同法》中暴露的纰漏:提供方需要说明和提请相对方注意的条款被限定为“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的条款”。这表明提示义务仅针对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的条款,但提供方在多数情形下会有其专业的法律团队作为法律支持,他们会利用法律技术大程度地减少原有规定的格式条款模式,同时利用所谓“曲线减责”方式作为替代:例如在整个合同中约定相对方需要承担数额巨大的违约金等相关违约责任的形式,如此一来便可以符合“无需特别提醒”的法律要求。


进而,相对方迫于“弱势”地位与现实需求,有时更多的是考虑标的的性质,大概率并不会过多审查格式条款的实质内容;而多数情况下,格式合同的实际设立在客观上也不容许相对方进行协商或修改。故而相对方面对前述所谓“曲线减责”的相关条款时,想做到请求撤销都相对困难。


《民法典》第496条对所谓的“曲线减责”进行了规制,要求要充分说明与提醒“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如违约责任)的条款”,该提醒与说明义务也应及于对于设置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曲线减责”条款。


二、提供方未尽提醒义务的程度更为具体

通常情况下,提供方会将格式条款中的相关条款字号加粗,或将字体做异色处理,而有时会较为巧妙地将相关条款安排在合同中较为隐蔽的位置或不容易直观察觉的末尾,这些做法尚属于较为正常提醒方式。但在具体的诉讼纠纷中,法院通常会综合审查并考虑提供方是否明确地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在“上诉人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文林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中(〔2015〕宁民辖终字第176号),法院认为“当事人提供的《淘宝服务协议》打印本有19页之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繁琐资讯中,处于末页,虽变为黑体但字体均较小,且未置于突出位置易为用户忽略。对此可认定不符合采取‘合理方式予以提示’的情形。”可见单纯的字体加粗、对字体做异色处理的做法,在特定情形下并不能证明提供方尽到了相应的提醒义务。


也有的提供方则专门采用更为复杂的法律专业术语来表述免责条款的内容,以此替换本应简明易懂的表述,在此前提下再对相关条款的文字赋予加粗、下划线、异色、大字体等看似已经“尽到提醒义务”的表象。然而客观上我们并不能奢求相对方在每次签订格式合同时都要带上专业的法律人员,因此就晦涩难懂的法律术语相对方根本无法识破提供方的用心。


因此,《民法典》第496条将“或理解”加入到格式条款的规定表述中,以此来有效规制前述尴尬情形。提供方不仅要就其使用的免责、减轻责任、关系相对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予以提醒,而且还要使相对方可以理解提供方的真实意思,否则相对方可以主张提供方未能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三、改变了现已废止的《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关于“可以撤销”的规定

《民法典》第496条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9条具体改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可以请求撤销”的规定被《民法典》第496条改为“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这表明《民法典》对相对方利益的有了更为合理和完善的保护。

依据民法学原理,“可撤销”的含义在于以合同成立为前提且在被撤销前系属有效,撤销前相对方仍会受合同效力的约束,那么基于合同有效,该“未尽提醒义务的格式条款”也同样约束相对方,若合同无法被撤销,相对方依然可能承担违约责任甚至其他不利后果。而“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则表明自合同成立之时该条款即不存在,该条款至始即不会发生效力。因此相对方可以至始不履行该条款从避免承担合同责任。


可见,《民法典》第496条对于提供方未尽合理提醒义务之格式条款予以承担更为严格的不利后果,如此更有利于对符合条件的相对方进行保护,减少提供方利用其事实上的地位对相对方进行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压制活动。


四、“不成为合同内容”的实例说明

秦某系某高校大四学生。2019年9月,秦某就其校园卡与某通讯公司订立28元/月全国无限流量校园卡合同续约,该通讯公司提供的标准格式文本中采用多种字体对减轻、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予以了明示并由柜员向秦某进行了说明。该合同第4部分第15条用一般字体载明:乙方需在三年内依照本合约使用本卡,不得提前注销,若提前注销,需要交纳三年全部的合约使用费。柜员对该条款并未予以解说。秦某在乙方处签字。2021年2月,秦某因研究生学习在异地而欲注销该校园卡,某通讯公司告知秦某需要一次性缴纳至2022年9月为止19个月的月租方可注销。秦某对此不服,认为该格式合同未尽说明义务。

前述条款系关系相对方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予以提醒。本案中通讯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秦某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附:与《民法典》第496条(格式条款)相关的主要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下划线文字为新修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20)第十条】

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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