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无法达成明确的转移协议,而导致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认定存在困难,在司法判例中,也因为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模糊性而致使履行债权债务时存在纠纷,本文就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分结合司法案例进行一定的论述。
在实践中,往往存在着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无法达成明确的转移协议,而导致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认定存在困难,在司法判例中,也因为民事主体意思表示的模糊性而致使履行债权债务时存在纠纷,本文就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区分结合司法案例进行一定的论述。
• 根据民法债务承担理论,债务承担具有两种形式,一是免责的债务承担,即债务转移;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债务加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51条确认了并存的债务承担。
债务转移
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从本质上来看,债务转移不能使得债务消灭,只是让债务的承担上并没有消灭债务,只是将原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它可以是全部转移,也可以是部分转移。如果在债务全部转移之后,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原债务人退出债权债务关系。在部分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作为受让人加入原合同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
• 债权人同意是债务转移的生效要件。债权转让一般只是让需要债务人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通知义务,但是债务转移必须要取得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得对抗债权人,不能对抗债权人则也意味着债务转移未发生效力。在这一点上,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在一定程度上是基于信赖关系,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履约能力存在信赖,如果债务人私自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而第三人的履约能力没有保障,那么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得到充分行使,会使得债权虚弱化。如果债务人在未征得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移债务,势必会使债权人承担无法实现债权的风险。所以,从诚信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之前的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明确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规定了债务的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同意。
债务加入
本质上是加入一个新的债务人来保障债权实现,属于增强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需债权人同意,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的场合,应当通知债权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债务关系,原债务人并不脱离债务关系,而是与第三人一起共同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债务加入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其发生条件是第三人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且债权人同意接受第三人债务的履行,债权人的同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债务加入以有效的债务存在为前提,在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因此而免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
• 具体到司法判例认定中,根据法工委释义在《民法典》中的观点,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能力的考虑,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不应该轻易从债权债务关系中脱离,一般认定为债务加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2年第5期(2010)民提字第153号案例的裁判摘要中明确:合同外的第三人向合同中的债权人承诺承担债务人义务的,如果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或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不宜轻易认定为债务转移,一般应认定为债务加入。第三人向债权人表明债务加入的意思后,即使债权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只要其未明确表示反对或未以行动表示反对,仍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债权人可以依照债务加入关系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另外,还有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申2253号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51号案例、(2015)民申字第2680号案例、这几则最高院的案例在没有明确的退出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都认定为此种关系为债务的加入。
综上所述
司法裁判观点站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上,如果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一般认定为债务加入,即认定债务转移的条件要比债务加入更加严格,证据更加明确。其涉及到债务人的退出及带来的一系列后果问题,也是实际纠纷比较聚集的地方。因此,在涉及债权债务转移问题上,需要提前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或转移协议等来防范风险于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