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纳,女,198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梅,被告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4日为1908.6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5日,被告因需赎回车辆,向原告借款5万元整,由原告转至被告指定的石某某账户内,并按照1.5%/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承诺6个月内将5万元还给易商公司。2021年1月4日还利息750元、2021年2月4日还利息750元、2021年3月4日还2000元、2021年4月4日还2000元,2021年5月还2000元,2021年6月钱全额还清46250元。如有一期不按时还借款,易商公司有权起诉本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律师费、起诉费及公司诉讼所花费的一切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借条》后,原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XXXXX银行账户,将借款转至被告指定的石某某账户内,借款至今,被告并未按照情况说明约定的方式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其只认可48000元的本金和利息,其他的钱不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伍万元整,月息1.5分,最晚2021年6.4日前还清(50000按公司约定还按时足额还)”。同日被告还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委托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5万元整转给案外人石某某,并载明“本人承诺6个月内将5万元还给易商公司。2021年1月4号还利息750元、2021年2月4号还利息750元、2021年3月4号还2000元、2021年4月4号还2000元,2021年5月还2000元,2021年6月4号前全额还清46250元。如有一期不按时还借款,易商公司有权起诉本人,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承担一切律师费、起诉费及公司所花费的一切费用”。
经查,2020年12月5日,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XXX通过转账支付给案外人石某某48000元。再查,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显属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借条》中约定借款本金为5万元,实际转账48000元,原告庭审中表示认可48000元本金,故本金应为48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现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被告在《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律师费用,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3000元律师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纳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8000元为基数,按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纳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72元(原告陕西易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退还原告586元,剩余586元由被告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