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方元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59号赢园雅筑4号楼10401室。
法定代表人:宋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琪,女,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金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欧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文景小区西一区第2幢12602号。
法定代表人:樊延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妹,女,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玖菊,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方元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元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华欧精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欧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7)陕0112民初5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元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琪、梁伟,被上诉人华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妹、谭玖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元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华欧公司返还其预付款39000元并支付其违约金89700元,驳回华欧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合同定作的一、二级丝杠为配套产品,华欧公司仅逾期交付一级丝杠,未交付二级丝杠,交付的一级丝杠也无法使用,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合同解除后,方元明公司应退回华欧公司交付的丝杠,华欧公司退回方元明公司支付的预付款,而原判以华欧公司已交付一级丝杠为由,认定其应支付履行款项,于法无据,其逾期付款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货时间延迟。三、华欧公司逾期交货为恶意拖延,致使其延误工期,失去竞标的优势地位,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华欧公司辩称,一、其已向方元明公司交付2015年12月23日合同项下的一级丝杠,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判认定华欧公司支付的预付款39000元用于抵偿该货款正确。二、方元明公司称合同解除后,由其返还定作产品无法律依据,方元明公司使用了涉案产品,应支付对价。因合同履行中变更图纸,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方元明公司的上诉请求。
方元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华欧公司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已解除;2、华欧公司返还其上述合同预付款39000元;3、华欧公司支付其因延迟交付产生的违约金89700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华欧公司承担。华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方元明公司赔偿其损失71662元;2、本案诉讼费由方元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3日,方元明公司(甲方)与华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图纸尺寸及技术要求为甲方加工一级滚珠丝杠(DG1301-01-4)及二级滚珠丝杠(DG1301-02-10)各一套,一级滚珠丝杠单价4万元,二级滚珠丝杠单价9万元,共计13万元;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4至5个月(不包括二级丝杠键槽和内孔最后一道工序的加工时间);交货地点为西安市科技一路59号D座、运费由乙方承担;交货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供产品材料合格单(或相关材料证明书)、表面处理、热处理、焊接等特殊处理的检验报告、产品检验报告、产品合格证;结算方式为:采取分期付款,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甲方在2周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款的30%作为预付款,产品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60%,产品交付6个月且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款的10%;违约责任:乙方逾期交货超过20天,每拖延1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承担违约金,延期超过40天,每拖延1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拖延60天以上,甲方有权拒绝接收产品,此时由乙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乙方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售后服务履行义务的,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款10%的违约金;甲方如未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每拖延1天,按合同总金额的0.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25日,方元明公司向华欧公司支付了39000元预付款。2016年6月28日华欧公司将一级丝杠交付方元明公司。2016年8月1日,华欧公司口头通知方元明公司二级滚珠丝杠内孔加工。2016年8月3日,方元明公司以华欧公司无法按时交货,导致项目丢失,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为由向华欧公司发出《关于合同终止联络函》,通知华欧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华欧公司于当日收到该函。庭审中,华欧公司辩称加工定作合同其盖章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方元明公司承认其在2016年3月20日更换过产品定作图纸。
一审法院认为,方元明公司、华欧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欧公司虽辩称加工定作合同其盖章时间为2015年3月22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应认定加工定作合同载明的签订时间2015年12月23日为合同签订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在加工定作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方元明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华欧公司发出《关于合同终止联络函》,通知华欧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华欧公司于当日收到了该函,故该院对方元明公司关于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应确认加工定作合同于2016年8月3日已经解除。根据合同约定方元明公司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两周内向华欧公司支付预付款,即在2015年1月6日前支付,但方元明公司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5日,比应付款日推后两个多月,方元明公司逾期支付预付款构成违约,华欧公司供货时间理应自然顺延。加之方元明公司在产品定作中途更换产品定作图纸,华欧公司供货时间亦应自然顺延,故方元明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因华欧公司已向方元明公司交付一级滚珠丝杠,方元明公司应支付一级滚珠丝杠的价款,因此,对方元明公司关于华欧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欧公司虽反诉方元明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7166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故对华欧公司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双方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于2016年8月3日已解除;方元明公司关于华欧公司返还预付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华欧公司反诉方元明公司要求赔偿其损失71662元的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方元明公司与华欧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于2016年8月3日已解除;二、驳回方元明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华欧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方元明公司负担;反诉费796元,由华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在原审方元明公司针对华欧公司反诉答辩中称因华欧公司向其交付的2015年6月14日合同项下一级丝杠存在裂纹,无法使用,华欧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逾期交付一级丝杠构成违约,未交付二级滚珠丝杠,而已交付的一级滚珠丝杠无法独立使用,给其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认为,华欧公司是否应返还方元明公司预付款,及向其支付违约金。华欧公司与方元明公司在履行2015年6月14日合同时,因该丝杠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签订了涉案合同,从方元明公司一审辩称及华欧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送货单,结合涉案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可以认定华欧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交付了涉案合同项下的一级丝杠。因方元明公司存在逾期支付39000元预付款的情形,加之方元明公司在中途更换过产品定作图纸,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付款时间及交货时间进行了变更,在付款时间延期的情况下,相应的交货时间亦应延长,故华欧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交付一级丝杠在涉案合同约定范围内,不构成违约,方元明公司认为华欧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方元明公司作为定作人于2016年8月3日已解除了该合同,方元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华欧公司交付了一级丝杠,该丝杠系特定物,原判认定已履行的部分不再相互返还,并无不当,方元明公司认为华欧公司应返还其预付款39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元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上诉人西安方元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