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年年,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井良,男,196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陕西中福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楼。
法定代表人:谢伟,职务不详。
被告:西安帝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井良,职务不详。
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开贷公司)与被告周井良、西安帝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醇公司)、陕西中福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井良、帝醇公司、中福联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井良向原告还代偿款2139980元。2.判令被告周井良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逾期罚息直至全部债务偿清之日(利息从2016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共计16691.84元;逾期罚息从210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2018年8月23日,共计648天,罚息计算为698761.69元)。3.判令被告周井良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4.判令被告中福联公司、帝醇公司就上述款项与被告周井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2日,周井良作为借款人通过原告公司运营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与贷款人在线形成电子《借款合同》,约定周井良向诸贷款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周井良按年利率9.36%向诸贷款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中福联公司就此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帝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为被告周井良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诸贷款人通过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被告周井良放款200万元。被告周井良按期归还3期利息,其后的借款利息及本金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周井良无力偿还,根据《代偿申请函》,原告代其向诸贷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合计2139980元,被告周井良承诺于30日内将代偿款项向原告予以清偿并按照年息9.36%(一年以360天计算)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替被告周井良向诸贷款人偿还借款本息2139980元,至约定还款日2016年11月12日代偿款利息计算为16691.84元,周井良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清偿。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逾期罚息截止2018年8月23日,共计648天,罚息为698761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周井良作为被告帝醇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其以个人名义的借款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故被告帝醇公司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约定中福联公司对代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不能归还借款,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被告帝醇公司、中福联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故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应有的合法权益。
被告周井良、帝醇公司、中福联公司均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贷款申请书、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合同、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保证承诺函、银行流水、代偿申请函、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根据审理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4日,周井良向原告提交了融资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申请》。同日,原告(甲方)、周井良(乙方)签订《融资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通过其运营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为周井良提供融资等服务。乙方获得借款融资的款项后,乙方应按照融资金额的6%向甲方支付中介业务服务费。乙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乙方未能按照《借款合同》履行义务的,乙方承担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及甲方贷款会员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
2015年9月,周井良所需200万元借款通过原告“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平台募集完成并生成《借款合同》,出借人为93327sjb等金开贷会员,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化利率为9.3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周井良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还要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调查费等)。2015年9月24日,帝醇公司出具《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周井良2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0月12日,中福联公司出具《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保函》,对周井良所借的2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2015年9月24日,周井良向原告出具了《代偿申请函》,请求原告代为偿还到期本息2139880元。随后,原告、周井良、中福联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及还款协议》,确认代偿款项为2139880元,代偿日期为2016年10月12日,周井良在30日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并按照年利率9.36%支付利息,中福联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原告提供本案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已经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周井良通过原告拥有的社会金融服务平台获得个人P2P借款200万元,周井良与诸出借人及帝醇公司、中福联公司的借款及担保关系成立,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周井良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原告依据协议约定,向诸出借人人代为偿还本息200万元。周井良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费。帝醇公司、中福联公司作为担保方应当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贷款保证担保承诺保函》等对周井良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2139880元,以及按年利率9.36%计算的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代偿款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周井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8000元。
三、被告陕西中福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西安帝醇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07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费用,故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承担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