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驿土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李家村80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莹政,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银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团结工业园区16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步凡,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玉均,男,汉族,住四川省。
委托代理人:陈平,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晓荣,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镇振兴路l号。
法定代表人:楼正文,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纬二街甲字48号金融科技大厦7层。
负责人:许成怡,该分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驿土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驿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西安银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石公司)、唐玉均及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三终字第00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驿土公司申请再审称:1、对二审法院不审理买卖合同、不顾无买卖关系的事实,强加于申请人承担责任有异议;2、对二审法院不审理买卖合同事实有异议;3、对二审法院仅以认定唐玉均是劳务承包人,因而成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有异议;4、对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有异议;5、对二审法院以推理审理案件有异议;6、对二审法院以电话录音复制品为依据审理案件有异议;7、对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从威龙公司购买保温板却无相关交付签收单等情形有异议;8、对二审法院认定银石公司与唐玉均买卖行为存在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本院提起再审。
银石公司发表意见称,银石公司是与申请人发生买卖关系的实际供货人,有向申请人主张货款的权利,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申请人为实际受益人,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银石公司是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
唐玉均发表意见称,驿土公司为乐福保温板材料的实际使用和受益人,其应当承担货款的支付责任。
本院认为:驿土公司与东阳三建分公司签订景寓学府1#、2#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驿土公司承建景寓学府1#、2#楼外墙保温工程,并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唐玉均,双方约定唐玉均实施劳务,材料由驿土公司承担。银石公司以26份销货清单和唐玉均签字对账单主张货款,唐玉均承认对账单由其签字,并认可26份销货清单中签字人为和其一起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劳务的工人.考虑到驿土公司和唐玉均是劳务关系,没有建立包工包料的合同关系,唐玉均仅是工程劳务的承包人、驿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唐玉均还在其他地方做外墙劳务工程,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材料用到别的工程上,驿土公司关于5万元款项,在一、二审期间陈述前后矛盾,可认定驿土公司和银石公司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关系。终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驿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驿土节能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