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信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南路新光小区3栋楼2单元。
法定代表人:刘铁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雅宁,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丽,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天庄,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申请人陕西信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成工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天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6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信成工贸公司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和二审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内容;2、依法改判驳回王天庄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鉴定费由王天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涉案车辆的合格证书及发票并非信成工贸公司迟迟不予交付,而是王天庄明确告知说其购买车辆只是在工地行使,不需要办理任何证件,也为了逃避缴纳车辆购置税为由迟迟不予领取。诉讼中信成工贸公司发出的催其领取合格证和发票的函件被其拒收说明是王天庄根本无意取得合格证与发票,并非信成工贸公司未能交付。2、本案所涉车辆使用情况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显示王天庄所购买的车辆均进行过长期使用运行,一审认定的“致使王天庄购买的车辆无法正常上路”与该意见矛盾。相反可证明涉案车辆长期在工地内部使用,与王天庄迟迟不予领取合格证和发票的原因相互印证。二、原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认定王天庄实际占有并使用车辆长达五年之久,已达到购车目的,何来损失?王天庄并未提供其个人有能力、有资质将车辆用于运营方面的证据,一、二审认定的营运损失证据不足。事实是涉案车辆只是在工地内运输不需要办牌照,因此,车辆不挂牌并不影响王天庄的正常使用。三、王天庄为了避税怠于给其购买的车辆办理挂牌及产权手续的行为并未给其所购买的车辆带来任何损失。即使有损失,与车辆合格证及发票并无任何因果关系,而与其个人的营运能力有关,其个人对损失的扩大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其主张赔偿损失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另根据合同约定,王天庄仍然下欠购车款,车辆所有权归属于信成工贸公司,王天庄无权起诉要求信成工贸公司赔偿损失。综上,王天庄违背诚信原则要求信成工贸公司赔偿损失于理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王天庄提交意见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已付货款数额不清,二审法院已经更正。一审判决支持王天庄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正确。1、提供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是信成工贸公司的法定义务,其接受车辆后,多次催要车辆合格证和发票,但信成工贸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二审中明确表示至今发票都未开具。正因为信成工贸公司不提供购车发票及车辆合格证导致涉案车辆无法登记上路运营。至于王天庄会否逃避购置税与信成工贸公司无关,缴纳车辆购置税并非信成工贸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和发票的前置程序。信成工贸公司至今未开具发票行为完全可以认定是其自己为了避税。2、王天庄一直不认可车辆使用情况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但即使按照该意见书结论也仅记载该批车辆购置后,均使用了一段时间,而没有记载该车辆长期使用。根据该鉴定结论,车辆运行公里数最长的才19017公里,最短仅为4400公里。该使用情况对于购买自卸车作为运营目的来说完全不能构成信成工贸公司所主张的长期使用。二、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王天庄购车目的是正常上路运营产生收益。机动车依法必须进行登记方可上路行驶,而登记必须提供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王天庄购买涉案车辆后,信成工贸公司一直未提供合格证和购车发票,导致所购车辆无法正常上路营运。自2009年9、10月份购买至2010年1月开始停放,期间约三个月,根本谈不上正常使用。2、王天庄购买的是重卡自卸车,并非普通桥车,目的当然是为了营运获取收益;王天庄第一次购买4辆后,不到一个月时间又再次购买2辆车,足以说明王天庄购车运营的目的以及运营能力。再者,王天庄的营运能力及如何营运与信成工贸公司提供购车发票及合格证无直接关系。3、涉案的三份《借款条》中声明“王天庄自愿将涉案车辆产权证抵押于刘铁山,提车前交付”的内容表明王天庄购买车辆或者信成工贸公司交付车辆时应随车交付购车发票和车辆合格证,才能办理产权证以便满足上述承诺。三、根本不可能存在王天庄不需要车辆合格证和购车发票的情况,因为在我国,车辆要正常上路行驶必须登记。但时至今日,所购车辆因为缺乏合格证和购车发票无法登记上路营运,必然产生损失,信成工贸公司理应赔偿。四、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信成工贸公司一审并未就此提出抗辩。五、信成工贸公司违约导致本案发生,理应承担全部诉讼费。一、二审判决将信成工贸公司名称写错事宜并不属于再审事由。综上,信成工贸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及法定义务,导致王天庄购买的车辆无法上路营运获取收益,理应赔偿其全部损失。二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信成工贸公司的再审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信成工贸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天庄于2009年9、10月份签订的三份《汽车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之间确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一,出卖人信成工贸公司有义务向买受人王天庄交付合格车辆。涉案车辆做作为信成工贸公司销售的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即该车交付时必须配备车辆出厂合格证明,这是信成工贸公司作为销售者应付的法定义务,即使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其也应当依法履行该义务。因此,信成工贸公司再审主张根据合同约定王天庄付清全部购车款前车辆所有权归本公司所有因而本公司没有义务交付合格证和发票的理由既背离了车辆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也违背了其法定义务,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第二,王天庄购买的重卡自卸车属于载货汽车,目的是为了上路进行营运收益。根据我国《机动车登记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机动车只有办理注册登记才能合法上路营运,而车辆合格证、购车发票是车辆登记必备证件。因此,王天庄未及时取得合格证和发票必然影响涉案车辆的正常营运、收益;第三,信成工贸公司主张交付车辆后其曾多次催促王天庄领取发票及合格证,而王天庄自己说只在工地使用不必办证,同时为了逃避车辆购置税而不愿领取的理由,王天庄不认可,信成工贸公司也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实;第四,涉案机动车使用情况鉴定结论显示6辆车运行公里数最长的19017公里,最短仅为4400公里,结合2015年鉴定时该6辆车已经购置五年多时间分析,仅能证明涉案车辆运行过一段时间,并不足以证实王天庄长期使用涉案车辆。因此,申请人信成工贸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未能及时向买受人王天庄交付车辆合格证及购车发票影响涉案车辆正常上路营运,必然给王天庄造成利益损失,同时考虑到王天庄未能及时主张权利防止损失扩大等其他影响营运收益的因素,参考两份鉴定意见,原二审法院酌情判令信成工贸公司赔偿王天庄营运损失178万余元并无不当。综上,信成工贸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信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