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保理人未尽审慎义务导致应收账款未予以认定,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保理人未尽审慎义务导致应收账款未予以认定,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时间: 2024-07-05      455     分享:

保理人未尽审慎义务导致应收账款未予以认定,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意哪些方面?

本文从两个案例为始,从保理合同签约过程中因保理人未尽审慎义务,导致应收账款未予以认定出发,解析保理合同签订过程中,保理人应当如何履行审慎义务。

一、案例简介:

案例一:保理人应当对基础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本案件中未证明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故判决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承担责任

 

案例二:第一次签订220余万元《保理合同》业务并未真实发生第二次签订1600余万元《保理合同》时该公司已经被法院执行,故保理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均不能排除强制执行

 

二、争议焦点

1、签订《保理合同》业务并未真实发生,但是合同已经签订且事后履行,是否应当予以认定?

案例二中法院认为:由于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为一般债权,相比较于以不动产和动产作为担保物,人民法院判决质权人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应以该应收账款真实有效作为前提。应收账款质权人应对应收账款是否真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不能仅以已经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为由主张对应收账款优先受偿。本案中,A公司B公司之间最早是于2018年5月17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22441419元的11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在该时间节点,C公司并未向B公司交付过设备,该保理合同约定的应收账款尚未发生。A公司B公司之间发生保理业务尚不存在产生的基础事实。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保理业务中的应收账款应包括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但是金融行业属于特殊行业,结合《民法典》第153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3条之规定,银行保理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未来应收账款。

上述案例二中,因银行作为保理签订《保理合同》时,该保理业务并未真实发生,即是未来的应收账款,故该笔应收账款法院未予以确认。

但是,若为商业保理,则不受该限制。

2、保理人签订合同时,应收账款虚假是否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无需承担责任?

上述案例二中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6181536.56元的36号《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是在中院于2018年8月23日向债务人C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带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对案涉2500万元债权采取保全措施之后签订的。虽然A公司就上述保理合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但办理该登记是A公司单方即可完成,且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对于案涉应收账款是否客观真实并不作实质审查,故在A公司不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所享有的应收账款的具体权利内容要素的情形下,其主张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上述两个案例中,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均未与应收账款债务人书面确认沟通或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履行了前述义务,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均提供证据证明应收账款虚假或已经被执行,导致保理人应收账款未予以认定,只能行使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之规定,保理人只要证明尽到了审慎审查核实义务,即便该应收账款虚假,应收账款债务人亦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

3、法院执行是否必然导致《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债务被执行?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未支持保理人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原因,法院审理认为主要在于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应收账款未真实发生,且第二次签订合同时该笔应收账款已经被另案执行。

《保理合同》签订前,应当对应收账款债务人涉及的诉讼、执行案件进行查询,并且确认该债权的完整性、可转让性,并及时进行登记。涉及到该笔应收账款被执行时,应当依据担保物权规定,及时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异议。

4、是否必须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根据该规定,应收账款转让即便未通知,也不当然直接影响保理人权利的实现。

但是,实践审理过程中,有部分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认为登记并不能取代通知义务,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因实践中存在争议,且《保理合同》核心之一为转让应收账款,虽然保理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但出于对保理人利益最大化考虑,应当在签订《保理合同》时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且就真实性和数额进行书面确认。

通过案例分析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保理人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应对尽到下述审慎义务:

1、审慎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上述案例中法院未确认的主要原因在于《保理合同》的核心之一在于转让应收账款,作为受让方应当对真实性负有审慎核查义务,否则产生争议后债务人证明应收账款虚假、或被执行,保理人无证据证明尽在签订合同时通过实地走访、核查了合同交易双方盖章真实、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关凭证,将会导致应收账款债务人抗辩成立从而不承担责任。保理人仅追索应收账款债权人,导致回款不能的风险增加。

2、对应收账款的完整性进行必要的调查

   保理人受让应收账款的,在核查真实性之外,还应当就该应收账款的完整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通过相关途径获取涉诉信息,了解债务人的履行能力,防止因转让前的执行措施或债务人自身风险,导致后期应收账款无法收回或增加收回的成本。

3、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保留书面凭证。

《民法典》规定保理人应当审慎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若因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并提供真实资料(交易虚假),致使保理人签订《保理合同》的,债务人之后以其抗辩的不予支持。

鉴于保理人核查范围能力有限,防止后期回款不能风险加大,建议在签订《保理合同》时,务必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并且要求其书面就应收账款数额、真实性予以确认,保留好相关凭证,若为相关负责人代签的,建议提供相关授权委托并保留身份证件。  

4、及时登记

依据《民法典》第768条规定,登记并非强制义务,但为防止应收账款收回风险增加,建议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或其他平台进行登记。

《民法典》增加规定保理合同,但因每个案件具体情况不尽相同,且其作为新类型的法律关系,在实际案件审判过程中,仍存在较大争议,本文从实际案例结合法律规定,从最大利益维护保理人角度进行归纳总结,具体情况随着纠纷解决的增加及法律规定的更新,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应对。

 

上一篇:人民法院案例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裁判要旨

下一篇: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影响与实务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