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交易规则变化
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核心主体,其法律环境的稳定性与前瞻性对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商业活动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股权是股东对公司权责的重要体现,股权流转代表着公司控制权的移转和变化。新《公司法》第四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有了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对减少实务中因股权转让产生的矛盾纠纷,维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就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部分重大变化进行简要梳理。
一、简化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程序
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种情况下,转让股东发出对外转让的书面通知后,股东可能存在为拖延时间或者出于其他目的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虽然最后的法律效果仍是“视为同意转让”,但很有可能导致股东错失转让时机,损害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益。相比之下,新《公司法》删除“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再赋予其他股东是否同意的权利,只需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其他股东放弃,股东可直接出售股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在一定程度上简化了股东对外进行股权转让的程序,这对防范股东恶意阻挠股权转让,提高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效率意义重大。
二、明确了未缴纳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新《公司法》出台之前,现行《公司法》未对未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新《公司法》对发生股权转让后,到底由谁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转让人、受让人需承担怎样的责任,区分了两种情况: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股东转让逾期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权的,出资义务不发生转移,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出让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受让人进行股权交易时,要做好尽职调查,确认转让方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出资瑕疵,以免将来被要求承担连带责任。
三、完善了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在现行《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基础上增加了:1、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2、公司依照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即股东对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情形持反对意见的,公司控股股东严重损害其利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且公司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股权转让或者注销。此次修订使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与回购、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等制度更加清晰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