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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减资情形下,是否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时间: 2023-08-25      379     分享:

违法减资情形下,是否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减资指的是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减资的一般流程: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制定减资方案并召开股东会表决通过、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工商局办理减资登记。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未通知公司债权人导致减资程序不合法,致使债权人提起执行追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之规定,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可以追加未足额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那么在公司在公司减资时,减资程序违法能否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呢,具体援引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案例来解释。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144号

基本案情

2008年,农资公司出资5000万元成立黑土集团,2011年,农资公司与丰汇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2012年,该协议终止履行,后引进新股东征信公司与美龙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0万元,2013年1月,农资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减资至3000万,农资公司出资由5000万变更为3000玩,征信公司与美龙公司自此退出。2014年7月,丰汇公司与黑土公司产生纠纷,法院判决农资公司返还款项1500万元及利息,后在执行过程中,丰汇公司追加股东农资公司在减资的2000 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法院认定追加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后农资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最高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寒地黑土集团在减少注册资本过程中,存在先发布减资公告后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等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程序规定的情形,但作为寒地黑土集团股东的省农资公司并未利用寒地黑土集团减资实际实施抽回出资的行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5000万元减至300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省农资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3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丰汇世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相反观点

根据以上案例,可以看到并未认定减资违法情况下,可以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检索最高院的相关案例,同样可以看到在减资程序违法时,最高院认定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案例,例如:(2016)沪02民终10330号(2017年第11期)观点: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因此,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江苏博恩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冯军作为江苏博恩公司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江苏博恩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2020)最高法民申5382号观点:认为小康公司减资行为本质上造成与股东抽逃出资相同的法律后果,参照《公司法解释3》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小康公司在减资5000万元范围内对蒙玛特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外还有2015)苏商终字第00140号(2018年第12期)

观点总结

整体来看,公司在减资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与股东利用公司减资而抽逃出资是不同的概念,违法减资的责任主体是公司,抽逃出资的责任主体是股东,不能仅因公司减资程序违法就认定股东抽逃出资。该类案件重点衡量股东在公司违法减资过程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股东抽逃出资行为本质上是股东侵犯公司财产权的行为,导致公司责任财产减少。如果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并未实际抽回资金,属于形式上的减资,即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虽然减少, 但公司责任财产并未发生变化,承担责任的能力未降低,这种情形下,虽然公司减资存在违法行为,但股东并未利用公司减资程序实际抽回出资、侵犯公司财产权,亦未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不能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股东在减资过程中有抽回资金或者其他公司财产分配行为,应属于减弱公司的责任资产,属于抽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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