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小学发生一起严重的校园安全责任事件,据媒体报道称,事故发生经过是该小学一年级的学生在学校老师组织的课外实践课中坠入下水道深井中,经过20多分钟的施救,学生终于被救出,但遗憾的是,该学生因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有爆料称,该井深七米,井下水深两米,事故发生时,该深井上并无井盖,而是被草坪遮掩住。
学校对校园内的建筑、设施、设备均负有安全保障责任,如果上述情况均属实,校方将难辞其咎,那么学校可能面临承担哪些法律责任呢。
首先,校方直接责任人可能涉嫌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刑法规定的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有必要安全的活动场地及设施,对教学场地及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直接责任人,如果明知校园内的深井没有井盖且未做警示、未安装防坠网或其他防护措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防范,致使学生坠井溺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应当以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据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造成死亡一人以上,应当认定为“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其次,校方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本次事故的受害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学校组织的课过程中,突然掉入没有井盖且毫无警示和防护措施的深井中,直接导致受害学生当场溺亡,应认定校方明显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对受害学生的死亡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校方面临的具体赔偿项目有(以陕西省为例)
1、死亡赔偿金: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713元,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0713元✖20年=814260元。 )
2、丧葬费:按照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按六个月计算。(2021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90996元,丧葬费计算为90996元✖0.5=45498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通常在5000元至50000元之间酌情予以认定。
相关案例拓展————
每个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因、过程都有所区别,都有其特殊性,并非只要在学校发生的所有事故均由教育机构承担全部责任,应理性分析损害事件的发生及其因果关系,厘清监护人与教育机构的职责边界。倘若过于苛刻的强求教育机构履行超出常规的职责与义务,将会使得学校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各种教学活动,最终受到损害的也是广大学生的利益。
作者通过以下几个较为典型的校园安全事故案例,对在何种情形下教育机构承担部分责任、不承担责任进行介绍和分析。
案例一
学生违纪被学校公开处分,导致学生内心不能承受而自杀,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
案情简介:原告李XX之子李X系被告XX中学高中学生。李X在参加学校的一次考试中,因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以作弊处理,学校依照规定给予李X记过处分,并张榜公布,随后,李X找到学校要求取消处分决定但未获同意。同日下午李X未到校并于当晚在家中自缢身亡。
裁判要旨:XX中学仅仅为了追求惩戒的时效性,没有充分考虑李晖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没有按照规定将处分决定及时通知李X的家长,使得熟悉、了解李X个人情况的家长没有机会针对李X性格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进行引导和教育,丧失了避免本案悲剧发生的可能。故XX中学违反工作程序的处分行为与李X的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鉴于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李X不能正确对待问题、对挫折的承受力有限,从而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李XX要求XX中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基于XX中学在工作方法和操作规程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判令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中小学生系未成年人,其心理发育并未成熟,对于外界刺激的承受能力有限,学生之间的个体差异也比较大。如果学校在教育学生的过程中一味追求惩戒而未充分考虑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且未及时与家长进行沟通,使得家长没有机会对学生进行有针对性的引导和教育,学校则对造成学生发生伤害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应当认定学校的违规行为与学生的伤害事故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学校应当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二
学生在校期间,与其他学生产生争执并在此过程中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责任?
案情简介:岳XX系XX小学住校学生,与胡小X是同班同学。某日学校自由活动期间,胡小X在自己的座位上,岳XX在胡小X的桌子旁,胡小X因岳XX影响到自己写作业,二人争执起来,争执过程中胡小X手中的钢笔尖戳伤了岳XX的左眼。
裁判要旨:XX小学招收寄宿学生,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应承担更多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该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义务,让受害学生打扫教室时没有教师在场,以致在事发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侵害的发生,对岳XX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胡小X在与岳XX争执过程中致使岳XX左眼受伤,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对该损害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岳XX是争执的起因存在一定的过错,其监护人未尽到安全教育等监护责任,亦应相应承担30%的责任。
律师评析:本案涉及到教育机构的侵权责任和监护人责任的认定和承担等问题,以及过失相抵等相关理论。
如果因教育设施存在危险、或者因教育教学活动组织管理不力而导致学生人身损害,以及在校外第三人侵权时未尽到妥善的安全保护与及时救助等作为义务,教育机构均应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因此,监护人应当在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和学习过程中充分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安全教育,避免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否则应承担监护人责任。
本案涉及的另外一个问题是过失相抵理论。本案中,受害人的监护人同样需要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其合理避险,免遭自身损害。受害人的监护人未尽到以上义务,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样,受害人本身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具有过失的,也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案例三
学生在学校自行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而意外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林XX与林X均系XX职专学生。某日下午放学后,林XX与林X等人在学校篮球场上打篮球。在争抢篮板时,林X无意间致林XX左眼受伤。事发后,林XX先后多次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
裁判要旨:事发时,林XX虽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按照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对参加篮球运动的风险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其自愿参加说明对于这一运动的危险性及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已经有了一定的认识。林XX未提供证据证明林X对其损害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不应当对林XX的损失承担责任。
与此同时,林XX和同学放学后在学自发打篮球,该活动并不是XX职专组织的,且学生利用放学时间进行体育锻炼,未违反学校规章制度,XX职专未予以制止符合常理,林XX未提供证据证明XX职专存在管理不善的情形,故XX职专对林XX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民法典》第1176条新增设的自甘风险条款,对校园活动受伤案例中的责任的划分和认定产生了相应的变化。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自行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伤,构成自甘风险,此时,教育机构责任采取区分原则,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教育机构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教育机构责任采用过错原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同时,对于未成年人在校期间自发组织的小范围与其年龄、认知能力相适应的文体活动,学校单纯的未予制止并不构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
结语:每年全国各地校园安全事故时有发生,这不仅给受害者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痛,也给教育机构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了解,目前西安各中小学校绝大多数均没有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此,在此建议教育机构可予以推广该举措,一来可以免除教育机构的后顾之忧,二来也可较为及时充分的为受害学生提供经济补偿。同时建议教育主管机构从政策上引导或要求教育机构购买此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