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在公司债务执行案件中为了确保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的实现,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已是常见的实务操作,针对何谓抽逃出资虽已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诸多的判例,但在实际操作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仍会出现诸多争议,导致各级法院在认定上也存在较大差异,本律师借由办理的几起追加抽逃出资股东的案例,对其中部分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以下整理:
1、抽逃的注册资本金是否只能转入股东本人账户才能成立抽逃出资?
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和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两方面认定,但股东抽逃出资是否以注册资本金必须进入股东本人账户作为成立要件在不同法官的认定上出现了差异,审判实践中有审判意见认为既然是股东抽逃出资则必须是注册资本金从公司账户内转入了股东本人账户才能成立,如转入了他人账户,则不能认为是该股东抽逃,该股东不构成抽逃出资行为;
笔者认为,此种审判意见显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的四种情形:“(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该四种情形明确列举了注册资本金转出的方式,并未明确指定转出路径仅为股东本人账户才算成立,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规定:“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得知,注册资本金的转出可以转入股东本人账户、也可转入协助其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账户,甚至是关联公司、第三人账户等,只要公司注册资本金转出时符合第12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即可构成抽逃出资,而部分审判意见认为的必须转入股东本人账户才可成立抽逃出资明显是错误理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条文意思,在实务操作中,该份判决也被上级法院撤销并判决发回重审。
2、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在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时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的责任分配规定?部分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责任分配仅适用于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能适用于让股东证明自己是否抽逃出资;
笔者认为,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故在认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时,适用第20条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并无不当,根据本律师代理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陕民申2168号案件,该案裁定书中也同样认为抽逃出资属于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故对是否抽逃出资进行审查时,应适用20条的规定,在债权人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提供证据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3、股东在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账户转回部分资金是否应认定为股东已补足了注册资本金,不构成抽逃出资?
在笔者代理的几起追加股东案件中,出现了因股东向公司转回
部分资金但原审未予认定而被发回重审的现象,造成了股东向公司转回部分或者全部资金就认为股东已补足了出资义务,该股东就不成立抽逃出资的疑问。
但根据笔者研究了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7206号案件、(2021)最高法民申5389号案件等多个案件可得知,最高院对此的司法意见整理为:“股东补足注册资本金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转回资金的转账凭证上并未标明系补足出资,即使股东转账时注明为投资款,也不能直接认定为补回的注册资本金,其性质也可能是借款或者其他的经济往来,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由此得知,由股东账户向公司账户内转回资金如未标明为补足出资,则不能认定股东补回了注册资本金,股东仍然构成抽逃出资。如非由股东本人账户转回,由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三人、关联公司等账户向公司账户转回资金,则应当认定为与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应认定为是股东补足注册资本金。
结语:笔者仅针对本人代理的几起案件中有代表性的争议问题进行了整理和论述,当今经济交易形式的多样化造成目前股东抽逃出资的形式也多种多样,给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的代理工作造成了较大的调查及认定难度,但在正确理解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也可清晰界定何谓抽逃出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