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成果:二审改判支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借贷并未实际使用借款的夫妻一方不承担还款责任。
《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类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最为复杂,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实践中如何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关系到夫妻之外第三方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婚姻关系中未借贷一方的债务承担。应当审查借款是否真实发生、银行往来记录是否可以佐证款项用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等综合不同案件情况合理予以认定。
原告演某诉被告叶某、被告赵某(委托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关系期间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为月息2分。现经多次催要无果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令: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演某借款本金20万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00762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报价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审法院在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演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演某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00762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代理思路
一审判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赵某就20万元借款本金及45余万元利息(暂计算至接受委托之日即2022年5月9日)承担还款责任后,赵某委托我所孙雪梅律师团队来代理二审程序,在经过对证据的重新整理分析与搜集,并对相关案例充分检索后,提出了以下代理思路:一、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依据《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需要原告演某证明被告叶某所借款项用于与委托人的共同生活、否则该笔借款因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委托人赵某无需承担责;且在一审的证据通话录音中,原告演某只向委托人赵某口述该笔借款的存在,委托人赵某并未承认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开支,且短期内两次大额借款明显超出生活所需,一审法院在原告演某无法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举证责任倒置。二、该笔借款发生时,原告演某对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十年的情况知情,但该笔借款并未有委托人赵某的签字,且赵某事后也并未追认,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委托人赵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下,判决委托人赵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孙雪梅律师团队主张对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改判。
本案中委托人之所以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键点在于:夫妻并未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并未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为:就原告演某的证据能证明与被告叶某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叶某经原告演某催要未还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偿还借款20万元予以支持;演某提供(2014)新民初字第XX号判决书、录音光盘、文字整理资料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家庭生活。被告赵某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是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且明显超出家庭生活日常所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赵某就被告叶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其一,判定赵某应否与叶某共同承担偿还演某案涉款项及利息,是否适用《民法典》规定;其二,一审判决判令赵某与叶某共同偿还演某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
针对前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演某主张案涉资金流转及叶某借款事实均发生于2012年,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针对案涉事实,《民法典》第1064条有规定,《民法典》该条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做了变更,故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民法典》规定,被上诉人演某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后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根据《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认定本案诉争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三项标准:一是诉争债务系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二是诉争债务系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三是诉争债务系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能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叶某与演某双方转款性质的陈述、转款次数及总金额不相吻合;同时,案涉两份借据时间均发生在叶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赵某既未在案涉两份借条上签字,也未在事后明确进行追认,叶某明确否认演某上述两笔转账资金系用于其与赵某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且演某第一笔25万元资金转账支付至叶某在银行的个人银行账户,赵某也提交叶某接受演某转款的案涉银行账户资金并未流转至赵某个人账户之证据,演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叶某两笔转账资金系叶某用于家庭装修购买家具家电,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叶某出具案涉两份借条系叶某与赵某共同向其作出借取案涉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对演某提出案涉借款系叶某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叶某、赵某夫妻共同借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条载明款项系用于叶某、赵某家庭生活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判令赵某与叶某共同承担向演某偿还案涉债务责任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对赵某提出案涉借款资金未用于其与叶某家庭生活之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案件评析
本案在一审判决认定委托人承担共同还款的情况下,二审孙雪梅律师团队基于对案件的了解,联系当事人调取借款发生期间的银行流水,研究了大量的银行资金往来记录,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①叶某的个人银行资金流水单,证明叶某短期内大额支取资金方式不符合正常家庭支出习惯,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案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该账户自借贷发生起至销户并未向委托人赵某转过任何款项,涉案两笔资金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②委托人赵某涉案期间的个人账户银行流水查询明细,证明委托人赵某并未使用案涉款项。通过举证及法庭的质证,充分证明了原告演某的证据无法证明委托人赵某对该笔债务有共同意思表示、委托人赵某对该笔债务并未进行追认及用于夫妻日常家庭生活,对借贷发生后资金在家庭内部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轨迹这一司法实践中的难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证明。
本案中证明夫妻合意的举证责任应在债权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债权人应提供证据证明:①夫妻具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包括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微信等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②日常家庭生活范围内的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③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担的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应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进而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审理过程中非举债配偶如本案委托人则可以提供家庭收入情况、收入水平、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借款数额明显超过家庭日常生活必要消费或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进行反驳,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结语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如果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就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否则,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属于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
这里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债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