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无权仲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具有不可诉性。
第一,《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此处的救济对象是除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外的其他公证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
第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力从本质上源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不起诉合意”,具有不可诉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可见,随着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作出,即在法律上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争议已经解决,债权人已获取执行依据,可以强制执行,即便此时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也不具有直接提起民事诉讼以解决争议的权利,而需要先将作为执行依据的效力排除,方可将双方之间的争议恢复到未解决的原始状态,方可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在执行依据被裁定不予执行之前,双方之间的执行依据一直存在,在此之外,排除救济方式,排除诉讼,亦排除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从相反的方面支持了以上的结论,即“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换句话说,只要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则不得诉讼。
综上,本案中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从各方自愿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之日起,即表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不仲裁合意。某仲裁委员会在执行法院未裁定不予执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之前,对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没有仲裁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