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介绍:
A商贸公司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龚某认缴出资3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6月8日之前。2016年12月8日,李某将其所持公司40%的股权(出资额为2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张某。
随后,A商贸公司与B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判决A商贸公司支付B商贸公司货款53300元、合同续签费1200元,合计54500元。因A商贸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义务,B商贸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法院对被执行人A商贸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遂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B商贸公司于是申请追加原股东李某为被执行人。法院裁定追加后,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遂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再审后判决:一、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二、不得追加、变更李某为被执行人。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末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过庭审查明,李某系案外人A商贸公司发起人股东,自认没有出资,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虽然李某于2016年12月8日转让了股权,但是作为公司发起人股东对公司所负的出资义务并不能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其依然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A商贸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上诉称不得追加其为被执行人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李某上诉称其虽为A商贸公司发起人股东,但其股权认缴期限并未到期且其转让股权在A商贸公司与B商贸公司发生纠纷之前,其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当事人没有申请破产的情况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应当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邦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一审法院亦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符合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之情形,且当事人未申请破产,故李某依法不应享有股东期限利益,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条件已成就。且李某在认缴出资未到期的情况下即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应视为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未届的出资义务,属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不能因其股权已经转让而免除其出资义务。一审认定李某应就其未出资范围内对A商贸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被列为被执行人并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再审申请人李某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本案应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追加李军某为被执行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是指已届出资履行期限而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依法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第二,2011年2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负有补充赔偿责任,但对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的,应否仍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义务尚未作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
本案中,B商贸公司申请执行A商贸公司一案,一审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A商贸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该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终结了该案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A商贸公司登记成立于2016年6月20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龚某认缴出资300万元,李某认缴出资200万元,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6月8日之前。2016年12月1日A商贸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同意公司原股东李某将其所持有公司40%的股权,出资额为200万元,转让给新股东张某,并对该公司章程作出修改,李某于2016年12月8日与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在当日申请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此时,李某缴纳出资的期限尚未届至,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也不属于“未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股东认缴的股份实质上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负有期限利益的债务,当股权转让得到公司认可情况下,视为公司同意债务转移,转让人退出出资关系,不应再承担出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其转让股权以系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B商贸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B商贸公司与A商贸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系由2018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履行中产生,B商贸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A商贸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李某将其持有的A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张某之前。
第三,关于本案应否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系关于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规定,即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书认定,2019年1月被告A商贸公司超市停业关门。在B商贸公司申请执行后,A商贸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遂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也即至2020年A商贸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时,李某并不是A商贸公司的股东,因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定不适用于本案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本案不应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
实务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指的是按照法律规定股东应当出资但未出资。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出资不属于“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是指缴纳出资期限届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不适用于股东已经转让股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公司原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亨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徼期限内未缴纳或完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