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汽车贸易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21款途乐XE汽车两辆,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王某支付定金20000元,尾款930000元,王某不能晚于约定的交付时间支付车款等。
后王某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某未按约定时间向刘某交付车辆,庭审中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未能交车的原因是厂家涨价,因此价格需要涨到每辆车520000元,否则不能交车。
因此王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返还定金40000元及赔偿损失等。
法院认为
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定金,原、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生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被告已然明确表示不履行交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案双方约定了在被告方违约时被告应承担定金责任。且被告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存在全部过错,故原告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后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
至于原告主张其他损失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由上述案例可见,“定金罚则”对于守约方维权能够起到保护作用。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若想真正通过“定金罚则”实现双倍返还定金的维权效果,则须满足如下条件:
1.《汽车销售合同》应为有效且已生效合同;
2.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有“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类似表述条款;
3.卖方需存在不履行交付义务或履行交付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违约行为。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