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旅游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小寨兴善寺西街22号院48号楼2楼。企业组织代码6679940-7。
法定代表人何明,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显春、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女,汉族,系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伤者。
委托代理人田永林,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某,女,汉族,无业,系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伤者。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某某,女,汉族,西安弘旭工贸有限公司员工,系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伤者。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汉族,系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伤者。
原审被告人崔胜利,男,42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司机。2010年7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2011年12月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仁,男,无业。系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实际车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新城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号楼3层,组织机构代码75022241-1。
负责人张亮,任支公司经理。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胜利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魏某某、施某某、苏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崔胜利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已生效。又于2013年9月4日作出(2011)宝渭法刑初字第0004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7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崔胜利驾驶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G30公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1237KM+650M处时,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后悬挂在防护栏上,造成陕AE80**普通客车上的乘坐人陈丽、申某某等33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申某某构成重伤,朱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施某某、郭某某、吕某某、张某甲、章某某、卢某某、任某某、魏某某、韦某某、蒋某某、梁太荣、王恒强构成轻伤,孟涛、姚国红、杨清属、周源芝构成轻微伤。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受损。经渭滨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仁,该车登记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光大旅游公司名下。光大旅游公司是从事旅游用车的专业车务公司,在张仁挂靠经营中收取管理费用。2009年9月4日光大旅游公司将该车抵押给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以保证银行与张仁的借款合同履行。抵押合同约定在抵押期间由光大旅游公司使用和管理车辆,并确保抵押车辆产权明晰,无纠纷、异议。2009年9月24日,光大旅游公司为该车向中财保险新城营业部办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在内的五种险种,其中约定车上人员责任险为30万元,保险期间至2011年9月24日止。事故发生时,张仁雇佣被告人崔胜利为陕AE80**号客车的司机。2010年12月27日申某某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申某某车祸致高位截瘫,构成四级伤残,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丧失,需大部分(二级)护理依赖。暂考虑给营养时限两年。庭审中光大旅游公司认为鉴定时申某某仍在接受治疗,鉴定条件不科学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提请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论为申某某交通事故致高位截瘫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存在二级护理依赖,病愈后需要适当加强营养。
再查明,(一)申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申某某在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主要确诊为颈5椎体IV前滑脱,颈髓横断,高位截瘫,脑震荡,左颈部、面部皮肤挫裂伤。8月1日转院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同年8月26日转院西京医院,先后17次住院治疗204天,主要诊断为精髓损伤康复治疗,颈5、6椎体骨折术后康复治疗,左枕叶脑梗死。至2011年4月12日以好转出院。次日至4月17日在西京医院康复理疗科门诊治疗;4月18日在陕西省中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至2011年8月19日,住院期间,申某某因肺部感染、上呼吸道感染发烧,而病危在西京医院急诊治疗4天。8月21日病情稳定后,又继续在省中医院康复治疗至9月26日。后又在陕西省博爱医院康复治疗,至2012年1月17日。申某某住院期间,共支付门诊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439086.99元。光大旅游公司为申某某支付宝鸡人民医院、西安红十字医院、西京医院的医疗费共计137653.4元。
(二)魏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魏某某在受伤后,当天被送往陕西四0九医院救治,主要病情诊断为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前颅凹骨折。后于同年8月2日转院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补充诊断颈3、5椎体骨折,颈3椎体脱位,住院治疗24天。后8月26日转院至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3日,诊断外伤性颈椎病。医嘱留陪人,加强营养。其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7026.46元。光大旅游公司垫付魏某某陕西四0九医院医疗费5899.97元,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11201.84元。
(三)苏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苏某某在受伤后,被送往陕西四0九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肩关节损伤,左肩胛骨剑锋骨折。同年8月2日转院至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后四次门诊支付费用1445元。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注意休息三个月(需护理人员一人),左肩关节制动三个月,3个月后入院复查左肩关节,仍需后续治疗机功能锻炼。2011年2月22日经陕西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为十级伤残,后续可理疗和药物治疗也可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15000-16000元,光大旅游公司垫付苏某某四0九医院医疗费3903.18元,西安红十字会医院预交医疗费22841.64元。
(四)施某某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施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陕西四0九医院救治,住院五天,医嘱留陪人,病情诊断为胸部挤压伤、肺挫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82.9元。同年9月14日至10月21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腰4椎体滑脱症,骱脱筋伤及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付住院费4175.13元,门诊费634元。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2011年1月9日其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光大旅游公司垫付施某某四0九医院医疗费5171.37元和急救费323.8元,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费30024.6元,合计35519.77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崔胜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且采取措施不当,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十五人轻伤、十六人轻微伤,及车辆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在事故中崔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崔胜利是张仁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崔胜利因交通肇事而触犯法律被刑事处罚,其行为属重大过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张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光大旅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责对肇事车辆的日常运营和管理,收取一定费用,其应当对崔胜利、张仁应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申某某的经济损失认定:1、申某某因伤住院治疗50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39362.19元,其中省中医院二次住院费69964.5元,省博爱医院住院费32520元,西京医院17次住院费318200.79元及抢救费18381.7元和5次门诊费295.2元,鉴定费2300元,光大旅游公司支付医疗费137653.4元,因票据真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采信。2、对申某某请求的住院期间租赁陪床费5430元,外购药品7624.76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和租房费11880元,外购物品费18628元,几被告均提出费用过高。经核实票据并参考申某某的病情需要、医嘱等,本院酌情确定为:住院期间租赁陪床费5280元,住宿费和租房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外购物品中扣除苹果多媒体播放器的1687元和没有正规发票的2632元后,其他物品均属申某某为病情康复或生活必需品,确认费用为14309元。外购药品中其在陕西新道路医药健康有限公司的外购中药四次5169.25元,及西安双鹤大药房707元,西安怡康医药公司91.8元,虽有发票但没有病例及医嘱,不予采信,即外购药品费确定为1656.71元。3、按照法律规定,申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3900元。4、申某某的父亲申宏强(1953年7月11日生)和母亲魏某某(1952年8月27日生)只有申某某一个孩子,且均没有其他收入,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每人236440元。5、护理费:申某某在定残前,一直在医院治疗,医嘱I级护理需留陪人,其病情每天雇请一名护工全天陪护及其丈夫杨述永陪护,护工每天130元工资,护理费16120元;杨述永月工资6500元,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12月27日评定伤残之日,护理费32500元,对申某某在评定伤残之前的护理费确定为48620元。其评定伤残后,司法鉴定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的标准载明其需二级护理依赖,其护理费用按照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的40%计算20年为274392元。6、申某某住院天数5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5030元。司法鉴定书载明申某某在病愈后需要将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时限2年,每天30元,根据申某某的病情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即21900元。7、申某某的误工费,其因伤住院到评定伤残之日(2010年12月27日),共计误工150天(5个月),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50元,其误工费为19250元。8、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用具费,原告的病情需使用轮椅和防褥疮床垫,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和费用限额》规定,轮椅每6年更换一次,每台15**元,床垫每5年更换一次,每条2300元。计算至申某某70岁,轮椅需更换7次,费用为9000元(第一次按实际购买价已确认);床垫需更换8次,费用为16100元(第一次按实际购买价已确认)。申某某请求的助动式截瘫步行器21万元,因其没有购买使用,不予支持。综上,申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664479.9元。对申某某请求的后续治疗费220万元的请求,可在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赔偿数额不包括光大旅游公司支付的137653.4元医疗费。
魏某某的损失认定:魏某某共计住院34天,四0九医院医疗费5899.97元,西安红十字会医院医疗费11201.84元,上述费用合计17101.81元由光大旅游公司垫付。西京医院的医疗费702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每日30元),护理费2380元(每日70元),上述费用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的6000元营养费,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情酌情确认为2000元。故魏某某的赔偿数额为12426.46元。上述赔偿数额不包括光大旅游公司垫付的17101.81元医疗费。
苏某某的损失认定:苏某某共住院110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92天),需护理一人三个月,减掉护工休息时间后护理天数为185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营养费每天30元,误工费每天60元,护理费每天7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护理费用为12950元,误工费12120元,上述费用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的33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支持。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金为31390元,对被告辩解的该司法鉴定书不是法院委托的意见,因没有法律规定而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书确定为15500元。对其在事故中丢失的照相机和摄像机及登山鞋一双,根据其购买时间折旧后酌情认定为照相机和摄像机各1200元,登山鞋一双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其出院后支付门诊复查费1445元,鉴定费1650元。故其赔偿数额确定为81555元。上述赔偿数额不包括光大旅游公司垫付苏某某在陕西四0九医院、西安红十字医院住院费26744.82元。
施某某的损失认定:施某某受伤后共计住院42天。1、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1260元;2、施某某丈夫乔志德在医院陪护,乔志德月工资4900元,故护理费为6860元;3、施某某每月工资2500元,其从受伤到出院(2010年10月21日)共计误工83天,出院医嘱注意卧床休息,但没有明确休息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1月。其误工天数为113天,误工费9417元;4、伤残赔偿金按照十级伤残计算为31390元,鉴定费700元;5、其在宝鸡住院期间,家人处理事故在宝鸡住宿414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400元;7、营养费因1680元没有医嘱不予支持;8、在西京医院门诊治疗费用182.9元。西安红十字会医院住院费4175.13元,门诊费634元。以上合计55433.03元。上述赔偿数额不包括光大旅游公司垫付施某某在陕西四0九医院医疗费5171.37元和急救费323.8元,及西京医院门诊费30024.6元,小计34519.77元。光大旅游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投保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位乘客责任限额为30万元,鉴于被告人保新城营业部愿意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且光大旅游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直接返还,其余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方便当事人,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对魏某某、苏某某、施某某的经济损失,以及光大旅游公司支付给医院的款项,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魏某某、苏某某、施某某所确定的经济损失,光大旅游公司垫付的款项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光大旅游公司。对申某某的经济损失,由于超过保险限额,由保险公司先将30万元保险赔偿金直接支付给申某某。剩余超出保险限额的款项由崔胜利承担,张仁和光大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申某某30万元,支付魏某某12426.46元,支付苏某某81555元,支付施某某55433.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新城支公司东开发区营业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陕西广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78366.4元(其中光大旅游公司垫付魏某某医疗费17101.81元,垫付苏某某医疗费26744.82元,垫付施某某医疗费34519.77元);被告人崔胜利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1502133.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仁和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已经为申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3765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陕西光大外事旅游车务有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其承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魏某某、苏某某、施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旅游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原审依据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2、原审认定申某某父母的抚养费不当;3、原审将申某某尚未发生的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计算在内不当;4、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系张仁在光大银行按揭购买,上诉人系抵押车辆的监管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原审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崔胜利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魏某某、苏某某、施某某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经一审法院公开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仁(车主)的陈述材料证实,该车是包车,2010年7月30日18时左右,由崔姓司机开车,当车进入隧道后,车速大约为70至80KM/H,为了躲避道路上的锥形桶,司机打方向造成事故,车挂在桥上。事故发生后,其积极救人。
2、被害人任某某(乘客)的陈述材料证实,当时,车从姚家山隧道出来时,感觉车摇摆不定,先在隧道向左打方向,又拐到右边撞到护栏上,自己被甩出来跌至路上。旁边躺着申某某,叶俊丽挂在车上。一路上速度很快,听人说车速达100至120KM/H。
3、被害人章闻(乘客)的陈述材料证实,车从西宁出发后准备晚上到西安,途中车速很快。快出隧道时,车摇摆不定,感觉车在隧道壁上撞了一下后,车连续侧滑、左右摆,车出隧道后,车头朝下掉,其本能地抱住前排座椅靠背。后其和同座陈静跳到路上,姓孟的领队伤得很重靠在路肩上,喊着救人。
4、被害人王恒强(乘客)的陈述材料与章闻的陈述材料所证实的基本内容一致。并证实当时在车出隧道时,车主张仁喊“不能打方向!”,司机向左打方向与隧道相撞,又反弹右边与桥梁护栏相撞发生事故。
5、被害人姚国红(随车司机)的陈述材料证实,事发当天是崔姓司机开车,其在车上睡觉,听见车主喊不要打方向,自己看见前面路面上有锥形桶,摆放不整齐,后与隧道相撞,又反弹右边与桥梁护栏相撞发生事故。自己被车上掉下的人压着,挡风玻璃破了,其从司机座位旁边的窗口爬出,车速大约是80KM/H。
6、被害人邓跃丽、王整、王瑞琪、贾炳坤、李津、王亚红、冯英特、赵翠娥、叶俊丽(乘客)的陈述材料与被害人章闻、王恒强的陈述材料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证人杨玉田(过路车司机)的证言材料证实,事发当天,其驾驶三轮摩托车在310国道从宝鸡往固川行驶,到姚家山隧道东口时,看见高速公路上一辆大巴发生交通事故,其就报警。后其下到现场救人,车上也有人下来救人。
8、证人张龙(过路车乘客)的证言材料证实,事发当晚,其乘坐陕CB12**车去天水办事回来时,路上一辆陕A牌子的大巴超车,十分钟后,在姚家山隧道出口,有四五个人在拦车求救。停车后,发现大巴车挂在护栏上,其参与抢救人。并证实大巴车超车时的车速大约为80KM/H。
9、被告人崔胜利的供述证实,2010年7月30日18时许,他驾驶蓝色中通大型客车载客在拉萨旅游完后,返回西安途中,在宝天高速姚家山隧道处,为避让锥形桶,由于车速较快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及信息和受理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0年7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驾驶陕AE80**大型普通客车在在G30公路上,车辆失控与道路南侧护栏发生碰撞后悬挂在防护栏上,造成车上的乘坐人陈丽、申某某等33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某某构成重伤,其他人构成轻伤或轻微伤。被告人崔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胜利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2、现场照片、现场遗留物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现场的情况,从现场和肇事车辆上收集到被害人的物品已经发还给被害人。
13、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查询驾驶信息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崔胜利有驾驶资格。
14、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及死亡报告单、殡葬证、照片等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害人身份的基本情况和事故后在医院救治及伤情的具体情况,及被害人陈丽系车祸伤呼吸心跳骤停死亡的事实。
15、相关书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整、王瑞琪、贾炳坤、邓跃丽、李津、王亚红、冯英特、赵翠娥、叶俊丽章闻、陈静、张仁在事故中受伤较轻,自愿放弃做伤情鉴定。
16、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贾炳坤、叶俊丽、王恒强魏某某、王亚红、孟涛、张仁、苏某某、韦某某、施某某、赵翠娥、张某某、周源芝、卢某某、陈静、邓跃丽、王整、郭某某、王瑞琪、任某某、申某某、吕某某、李津、张某甲、姚国红、梁太荣、冯英特、章闻、蒋某某、章某某等人在事故中受伤的具体伤情情况。
17、陕AE80**座位表及乘客伤亡名单表证实,在事故中各被害人座位具体情况及事故后受伤情况。
1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批单、发票及承保乘客名单证实事故前对该车进行了投保等事宜。
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表、现场勘验笔录、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的具体情况。
20、宝鸡G30线7.30交通事故鉴定报告证实,肇事车辆技术状况正常,事故前计算速度约为106KM/H。
21、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从原审被告人崔胜利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
2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丽遭受强大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在本次事故中,被害人朱某某、张某某、苏某某、施某某、郭某某(十级伤残)、吕某某、张某甲、章某某、卢某某(十级伤残)、任某某、魏某某、韦某某、蒋某某、梁太荣、王恒强属轻伤,被害人孟涛、姚国红、杨清属、周源芝轻微伤。被害人申某某属重伤。
24、陕西四0九医院、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西京医院、省博爱医院、省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现场照片、现场遗留物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交通事故鉴定报告和交通事故认定书,座位表及乘客伤亡名单表,司法鉴定书,户籍证明,户口簿,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工资收入证明,相关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收据、物品购买票据,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室笔录等证实了申某某、魏某某、苏某某、施某某由于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及花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可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崔胜利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且采取措施不当,发生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十五人轻伤、十六人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其犯罪行为给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崔胜利是张仁雇佣的司机,其行为属重大过失,雇主张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光大旅游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负责对肇事车辆的日常运营和管理,收取一定费用,其应当对崔胜利、张仁应赔偿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光大旅游公司及代理人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经查,本案依据的鉴定报告是光大旅游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的结果,原审采信合法。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申某某父母的抚养费、申某某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陕AE80**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上诉人处进行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正确。鉴定费用系为查清案件的必然开支,上诉人作为责任承担一方应予承担。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