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超,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关门乡西厢咀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瑞芳,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洋,陕西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纬28街方新村小区9幢2单元201室。
代表人肖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茈英,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雨,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爱明,男,汉族,四川省南江县高塔乡高家河村村民。
上诉人王明超因与被上诉人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以下简称蜀秦西安分公司)、原审被告王爱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3)未民一重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明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明超自2010年6月起在西安市未央区凤城三路天伊阁项目部工作。2011年10月10日,经该项目现场总负责人王爱明结算,欠其劳务费2.99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蜀秦西安分公司、王爱明支付所欠劳务费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王爱明以陕西展鼎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鼎公司)名义与蜀秦西安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书,分包了天伊阁项目3#、4#楼及裙房、车库的劳务施工,以上两份合同加盖了展鼎公司的公章。王爱明签订合同时提供了展鼎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材料。2011年底,王爱明因故撤离工地。后王明超等人向陕西省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劳务费问题,经协调,蜀秦西安分公司依据王爱明向各班组出具的结算单支付了相关人员的欠付工资,王明超的请求未能解决,酿成本诉。审理过程中,蜀秦西安分公司申请对劳务分包合同书及安全生产合同书加盖的展鼎公司印章进行鉴定,经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检材与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样本为2010年9月3日展鼎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公司注销的决议),王明超及蜀秦西安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明超与王爱明系兄弟关系,展鼎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4日经陕西省工商管理局批准注销。蜀秦西安分公司依据王爱明出具的结算单与各班组已达成付款协议并已支付相关费用。原审法院再查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认定,廖道焰向涉案工程供货的供货单上,“有王明超的签字确认,而王明超为王爱明所雇佣”。原审中王明超表示不追加王爱明为被告,重审中经蜀秦西安分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王爱明为被告,并向王明超释明是否要求王爱明承担责任,王明超表示由法院依法裁判。另依据蜀秦西安分公司提交的现金借支单据,剔除无法体现与王爱明及其班组有直接关联的单据外,蜀秦西安分公司已支付王爱明等人工程款3592927元。按照蜀秦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应完成工程量及未完工程量统计表,现蜀秦西安分公司已经超付700余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1、王明超是否在涉案工程施工中提供劳务;2、欠付王明超的劳务费由谁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王明超持有王爱明出具的结算单,且有《项目部管理人员通讯录》、《供货单》等证据佐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三终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亦认定王明超系王爱明雇佣人员,而王爱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了提出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明超主张的在涉案工程处提供劳务及欠付劳务费为2.99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劳务分包协议系王爱明以展鼎公司名义与蜀秦西安分公司签订,但该合同中加盖的展鼎公司公章经鉴定系伪造,展鼎公司亦不承认其与蜀秦西安分公司签订过该协议,故本案劳动分包协议的实际分包人为王爱明。因王爱明系个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相应资质,而王明超系王爱明雇佣人员,故王明超的劳务费理应由王爱明支付。蜀秦西安分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王爱明超付工程款,故对王明超请求由蜀秦西安分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爱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明超劳务费2.99万元;二、驳回王明超要求南江蜀秦西安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王明超已预交),由王爱明承担。鉴定费2000元,公告费560元(蜀秦西安分公司已预交),由王爱明承担。
原审判决送达后。王明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蜀秦西安分公司向王爱明超付工程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蜀秦西安分公司提交的工程量统计表是其单方统计,并非蜀秦西安分公司与王爱明结算的数额,所以该统计单不能证明蜀秦西安分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原审以该统计单认定蜀秦西安分公司已经向王爱明超付工程款显然错误;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国务院办公厅(2010)4号《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清偿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本案蜀秦西安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王爱明,其作为工程总承包企业应该承担拖欠王明超劳务费的责任,原审判决蜀秦西安分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蜀秦西安分公司支付王明超劳务费2.9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蜀秦西安分公司承担。
蜀秦西安分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蜀秦西安分公司已经向王爱明超付工程款项。蜀秦西安分公司未与王爱明结算,是因为王爱明下落不明,无法结算,并非蜀秦西安分公司的原因。依据合同及蜀秦西安分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工程款已经超付;2、原审判决使用法律正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通知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国务院办公厅于2010年2月5日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行文对象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认定蜀秦西安分公司已经超付王爱明工程款,依据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系双方行为。本案中,王爱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据蜀秦西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蜀秦西安分公司已经向王爱明超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王明超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蜀秦西安分公司超付王爱明工程有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明超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未适用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国务院办公厅的该通知行文对象是国务院下属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并不针对人民法院,且该文件并非法律,原审法院未将该通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对王明超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元,王明超已预交,由王明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