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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甘肃省分公司、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丝绸之路支行与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陕西华江矿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时间: 2022-03-31      735     分享: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西安经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32号经发大厦27层。
法定代表人:屈泓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刚,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鑫,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丝绸之路支行,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1号大唐西市“九宫格”二格南厢房。
负责人:卜继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玖菊,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家,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科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王应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该公司股东)。
被执行人: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原陕西华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52号高科大厦11层。
法定代表人:朱军成。
被执行人:陇县鑫海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固关镇柴家咀村。
法定代表人:杨军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系该公司财务总监)。
被执行人:王应虎,男,195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王涛,男,198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执行人:王辉,女,198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在本院执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丝绸之路支行(以下简称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与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王集团公司)、陕西华江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公司)、陇县鑫海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西安经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融资担保公司)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多分配【西莲国用(2008出)第568号】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22960.5666万元执行案款无事实依据,损害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发融资担保公司称,异议人与华江公司、王应虎、王辉以及星王集团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陕01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陕民终89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新审理。案件发回重新审理后,经异议人申请,本院追加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19)陕01民初1146号民事判决,异议人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陕民终99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判令经发融资担保公司对星王集团公司所有的五栋房产及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西莲国用(2008出)第56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次于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优先受偿。该判决查明,2015年12月14日,星王集团公司将其享有的【西莲国用(2008出)第568号】土地使用权为债权人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登记审批表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80466.6平方米,建筑面积34523.52平方米,土地价格6791.381万元,抵押金额6000万元,存续期间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房地产评估总额10087.4569万元。在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申请执行星王集团公司案件中,本院将上述星王集团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拍卖。2018年12月12日,本院在未告知异议人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分配完毕,其中给首封债权人分配2299.181340万元,给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分配28960.5666万元(超出抵押登记金额22960.5666万元)。综上,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仅在抵押登记的6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异议人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超出的22960.5666万元拍卖价款,异议人有权优先受偿。本院执行行为妨害了异议人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审查。
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称,第一、异议人称抵押登记的债权金额仅为6000万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与星王集团公司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是最高额2.9亿元的借款合同、最高额2.9亿元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利息等,其中特别约定记载于登记机关的抵押价值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他项权证上登记抵押金额6000万元并非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与星王集团公司的合意。第二、执行法院向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发还土地拍卖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发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撤销该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办理抵押登记时,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向国土局提交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一条抵押财产约定:土地面积80466.6平方米,建筑面积34523.52平方米,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依据《物权法》第198条的规定,影响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优先受偿范围的因素:一是抵押财产,二是债权数额。本案中,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对星王集团公司有2.89亿元合法债权且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就抵押物拍卖价款优先受偿2.89亿元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经发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执行回转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据以执行的依据是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合法有效,不符合执行回转的法律规定。综上,异议人经发融资担保公司的异议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被执行人王辉、星王集团公司、鑫海公司称,在与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办理借款担保业务时,是提供包括个人担保、矿权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等整体担保,各自承担相应份额,最高额授信2.8亿余元,案涉土地抵押金额只涉及6000万元。
本院查明,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与星王集团公司、华江公司、鑫海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借款合同纠纷六案,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与星王集团公司、华江公司、鑫海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分别签订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并在陕西省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编号分别为:1、(2015)西证经字第14236号、(2016)西证经字第307号公证书,(2017)西证执字第178号执行证书;2、(2015)西证经字第14236、14237号公证书,(2017)西证执字第177号执行证书;3、(2015)西证经字第14236号、(2016)西证经字第465号公证书,(2017)西证执字第179号执行证书;4、(2015)西证经字第12567、12568号公证书,(2017)西证执字第176号执行证书;5、(2015)西证经字第12201、12202号公证书,(2017)西证执字第175号执行证书;6、(2015)西证经字第11884、11885号公证书,(2017)西证执字第174号执行证书。以上六起案件,星王集团公司共向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借款人民币2.89亿元。为确保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债权实现,华江公司、王应虎、王涛、王辉分别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鑫海公司自愿以其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采矿权许可证(正本)证号C6100002009113110043788}。
2015年12月10日,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分别与华江公司、鑫海公司、星王集团公司又签订了长银西丝(2015)第03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长银西丝(2015)第034-2、-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在陕西省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5)西证经字第14236号。上述合同约定,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向星王集团公司提供人民币2.9亿元的最高额借款额度(该最高额借款额度可用于贷款、票据承兑);华江公司自愿为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为星王集团公司连续办理发放的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合同提供最高限额为2.9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鑫海公司自愿以其采矿权{采矿权许可证(正本)证号C6100002009113110043788}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9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星王集团公司自愿用其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9亿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西莲押他项(2015)第242号。
再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二条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中约定“一、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中约定:二、本合同《抵押财产清单》记载的或双方另行约定的抵押财产价值,无论是否记载于登记机关的登记薄,均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其最终价值为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扣除各项税费后的净额”。
本案审查中,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提交的西审批(2015)第3168号、西莲押他项(2015)第242号土地登记审批表所附“情况说明”中载明“在此期间借款以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西莲国用(2008出)第56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评估价值为10087.4569万元),抵押率价值6000万元整,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为上述期间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上述六起案件,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后,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陕01执1391号、(2017)陕01执1392号、(2017)陕01执1393号、(2017)陕01执1394号、(2017)陕01执1395号、(2017)陕01执1364号。2017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7)陕01执1392号之十二执行裁定书,裁定“……五、查封或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西安市昆明路8号【证号为:西莲国用(2008出)第568号,面积80466.6平方米和证号为:西莲国用(2008出)第569号,面积48092.1平方米】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
2018年8月13日,本院在淘宝网阿里拍卖平台上发布标的物为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公告,该次网络司法拍卖以46367.9万元竞价成功,本院于2018年9月15日出具网络竞价成功确认书。201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8)陕01执恢235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在淘宝网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西安市昆明路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证号为:西莲国用(2008出)568号,面积:80466.6平方米】。竞买人陕西竹园村置业有限公司以最高价46367.9万元竞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将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昆明路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025108004-1-0-36-0、1025108004-1-0-74-0、1025108004-1-0-199-0、1025108004-1-0-204-0、1025108004-1-0-206-0、1025108004-1-0-212-0、1025108004-1-0-215-0的房产过户至竞买人陕西竹园村置业有限公司名下”。
2018年10月11日,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向本院出具《收款回执》,上载明:各执行裁定书案号及收到执回款款项明细如下:1、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陕01执1364号之三对应收到执行回款人民币5000万元;2、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陕01执1391号之三对应收到执行回款人民币29802833.34元;3、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陕01执1392号之十六对应收到执行回款人民币8000万元;4、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陕01执1393号之三对应收到执行回款人民币29802833.34元;5、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陕01执1394号之三对应收到执行回款人民币5000万元;6、执行裁定书案号(2017)陕01执1395号之三对应收到执行回款人民币5000万元。
(2019)陕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四项载明:“变更第五项为:西安经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5幢房产……及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西莲国用(2008出)56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次于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丝绸之路支行优先受偿”。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合同、土地抵押登记审批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范围是否限于土地管理部门他项权利登记所记载的6000万元抵押金额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此,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原则上及于全部债权,但当事人可通过约定对其范围进行限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星王集团公司就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并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担保范围,上述《抵押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及利息等,其中还特别约定记载于登记机关的抵押价值不表明抵押财产的最终价值。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明确排除了以登记方式确定抵押物的最终价值即优先受偿的价值。虽异议人经发融资担保公司称土地管理部门他项权利登记中载明了6000万元抵押金额,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在提交的情况说明中也陈述了该6000万元的抵押金额,但在合同约定内容与物权登记内容不一致时,不应简单以登记内容否定双方当事人合意,还应考虑法律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案涉土地使用权在2015年设定抵押,评估价值为10087.4569万元,在此基础上登记的抵押金额为6000万元。2018年执行法院进行拍卖时,成交价已达46367.9万元,故以登记的6000万元为限额进行受偿,显属不公。虽基于《物权法》规定的公示公信原则,对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但相对人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登记记载内容还应包括合同内容,即应对案涉土地使用权所担保的债权金额尽到充分注意义务。此外,异议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所依据的(2019)陕民终995号民事判决亦判令异议人就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次于长安银行丝绸之路支行优先受偿,并非是在6000万元抵押金额范围内受偿。关于被执行人王辉、星王集团公司、鑫海公司所称其系提供整体担保,各自承担相应份额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
综上,本院认为,异议人经发融资担保公司所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经发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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