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期间突发疾病能否认定工伤
文:法际线
案例介绍:
曹某某系陕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9年4月10日入职,在陕西从事渠道专员工作。2019年4月10日,陕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人事调令,将处于实习期内的曹某某调动至浙江市场进行销售及银行对接工作,调令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2019年5月19日中午,当天系星期日,曹某某与另外两名同事在办事处员工宿舍休息。中午午餐后休息后,曹某某同事发现其心跳、脉搏较弱,故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向其家属电话告知。当天14时许,后急救车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三医院急救。急救约40分钟后,医院抢救无效后宣布死亡,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家属接到其同事电话告知情况后报警,公安民警将其同事带至派出所询问。2019年5月30日,陕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经家属同意后向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曹某某进行工伤认定,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通过调查后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碑人社工决〔2019〕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某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于2019年7月5日向陕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于7月12日向曹某某父母送达。曹某某父母不服向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观点: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曹某某死亡时间是否属于“因公外出期间”,本案中,2019年4月10日,陕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人事调令,将曹某某调动至驻杭州办事处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在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根据一审中提交的陕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办事处管理制度》等证据可知,驻杭州办事处有固定场所和专门负责人,本案工伤认定应按照在驻住在地当地正常工作情形处理。二、关于碑人社工决〔2019〕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应予以维持的问题。一审中提交的陕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办事处管理制度》中载明“各省区办事处为员工办公区域”,《宿舍管理制度》中载明“各省区办事处主要为员工办公区域,住宿为辅”,由此可知,驻杭州办事处所使用场所兼有办公和住宿用途,且两者区分并不明确,曹某某死亡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其系何种原因导致死亡的问题及与工作之间关联性的问题仍未解决,这也是本案必须要解决和回答的核心问题。根据陕西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曹某某2019年4、5月份考勤月度打卡记录表”及曹某某父母在一审中提交的“出勤统计”记录显示,曹某某在事发前存在频繁出外勤的情形,因此不能排除其系因高强度工作过劳导致死亡的可能性。综上,西安市碑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当事人于工作地点突发死亡,未能排除其死亡原因与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可能性的情况下,作出碑人社工决〔2019〕11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证据不充分、认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后重新作出。
实务解读:
劳动法律关系中,工伤保护的法律原则和精神是保障无恶意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符合工作原因要素,即使不在通常意义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可以予以一定的延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因此在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时,应当要结合实际,综合考虑职工是否是按照工作要求从事了单位的安排,工作岗位更多的强调的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其次,在认定是否在工作岗位时应当结合劳动者工作性质和内容,综合判断劳动者是否在完成工作任务。综上,对于因公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等情形是否属于工伤,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的理解,要结合立法目的、劳动者的工作性质和内容综合进行考量认定,而不能机械、片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款,才能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