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革命的蓬勃发展使商业秘密成为高新技术企业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创新,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制定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努力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强调要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全面加强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司法保护,不断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整体效能。2022年3月2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全国商业秘密保护创新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其中指出:“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是强化反不正当竞争的重要任务,是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对于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创造力,推动我国经济创新发展、高质量发展,提升国家整体竞争力具有重要意义。”2022年10月,陕西省市场监管局也发布了《陕西省经营者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指引》,进一步促进和提升我省经营者的商业保护意识和能力。
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企业的财产权益,也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打击市场主体的创新积极性。因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典、刑法等法律确立了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规制。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范围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是商业秘密的基本分类。技术信息是指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经营信息指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
《民法典》第123条也规定,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之一,权利人对商业秘密享有“专有的权利”。
二、商业秘密的维权路径
(一)民事路径
当事人遇到商业秘密利益被侵害的情形时,可以视情况采取多种方式来进行维权。如当事人自行谈判和解,或者寻求劳动仲裁的路径(因违反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产生的劳动争议),当然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追究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进行相关利益的整体保护,在产生竞合时,可以直接选择侵权之诉。
(二)刑事路径
遇到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搜集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追求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年修正)第二百一十九条 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做了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权利人不仅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还包括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其中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2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发布《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修改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决定》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进行修改。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3)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4)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行政路径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当企业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害,可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申请查处侵权行为,如侵权人侵权行为成立,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企业因损害赔偿问题也可向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请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进行调解。《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也对行政责任进行了规定,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商业秘密民事侵权案件诉讼要点
(一)原告的资格认定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原告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权利人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的开发者,或者受让人、继承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等。利害关系人一般为商业秘密的被许可人。
(二)保护范围的确定
原告应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具体内容,提交足以反映其主张商业秘密的图纸、光盘、文件等证据。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原告必须先行明确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并提交相应证据。主张有关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并将其与公众所知悉的信息予以区分和说明。原告主张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应当明确指出构成商业秘密信息的具体内容,并说明该内容与公众所知悉信息的区别。
(三)两性一措施的证明
1.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要求其“不为公众所知悉”,原则上应当以“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为标准。技术信息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因涉及的技术知识相对专业复杂,必要时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等手段。而认定客户信息秘密性主要参考客户信息的特有性以及获取客户信息的难易程度。例如原告为开发客户信息付出一定的劳动、金钱和努力;与客户具备相对稳定的交易关系;该客户信息具有一定特有性,无法通过公众知悉的路径获得;侵权手段的特殊性如采用窃听电话、入室盗窃等手段获得客户信息的,该手段也能证明信息的秘密性。
2.价值性
原告需要证明其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或者能为其带来竞争优势,或者能为其减少可预见的损失。
3.保密措施
原告必须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过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必须具备有效性、可识别性、适当性。常见的措施诸如:
(1)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2)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3)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4)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5)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6)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7)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四)侵权行为的确定
1.原则
认定一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可采纳原则“接触+实质性相同”,权利人能够证明侵权人使用的商业信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且侵权人接触了商业秘密,则由侵权人对其获得该信息的正当性进行举证,若侵权人不能举证,则推定其构成侵权。
2.行为类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4)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民法典》第501条 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五)被告的抗辩理由
被告可以提供证据反驳原告对其主张的信息不享有权利,或相关信息不是商业秘密。如该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原告未采取保密措施,相关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等。也可进一步提出以下抗辩。
1.自行开发研制
被告主张其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系其自行开发形成。对此,被告需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侵权人需自行提供相关研发痕迹和研发过程证据来主张其使用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系其自行开发研制获得。这需要权利人提前具有企业合规的意识,做好相关研发的过程管理和文件留存。
2.反向工程
反向工程抗辩主要适用于技术信息的抗辩,即被告通过提供相关证据,可以抗辩其技术方案是通过技术手段对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而获得的。反向工程抗辩是一个常用的技术秘密侵权抗辩,但需要注意:(1)被告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原告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其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2)法律、行政法规对某类客体明确禁止反向工程的,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3.个人信赖
这是对于经营信息中侵犯客户名单类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可以采取的一种抗辩,《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即在客户信息的使用上,如果某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原告的商业秘密。适用该条规定时,需要被诉侵权人证明该客户是基于与原告员工之间的特殊信赖关系或特殊个人技能与原告主动发生的交易,如果员工仍然是利用之前原告所提供的物质条件、商业信誉、交易平台等,才获得与客户交易机会的,则不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四、典型案例
2019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之十: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与朱佳佳、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涉个人信赖抗辩审查的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一)案件信息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166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金滢、王婷钰、吴奎丽
(二)案情摘要
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申公司)与原告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墅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朱佳佳在原告豪申公司处担任产品销售工作,于2017年10月离职。在职期间,豪申公司与朱佳佳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在朱佳佳入职前,两原告与24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在朱佳佳入职后,两原告与另外18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朱佳佳在职期间以业务员身份与上述42家客户进行接洽,掌握每笔业务的销售日期、送货单号、物资名称及规格、销售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和客户名称等业务明细。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景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朱佳佳从豪申公司离职后入职黎景公司,担任产品销售。2017年12月起,被告黎景公司与上述42家客户中的41家企业进行了业务交易,这些交易中包含有较多这些客户原先从两原告处采购的产品,且价格亦低于两原告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产品价格。
两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掌握的大量客户信息已经构成经营秘密。朱佳佳故意违反保密规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与黎景公司共同使用其所掌握的两原告客户名单信息,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990,500元及合理开支75,500元。审理中,两被告辩称其中24家企业为自愿与朱佳佳和黎景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是基于双方信任的市场经济行为。
(三)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商业密点为42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每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为两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且两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朱佳佳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实际与其中41家企业发生了业务交易,黎景公司明知或应知朱佳佳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两被告提出个人信赖的抗辩,因上述客户系朱佳佳在原告处入职后基于两原告所提供的物质和其他条件才获得了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的机会,并非基于朱佳佳的个人投入和付出,且其无法证明这些客户系主动与被告发生交易。因此法院对两被告主张个人信赖的抗辩不予采纳。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73,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四)典型意义
本案系侵害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案中涉及个人信赖抗辩认定的典型案件,为加大权利人商业秘密保护提供了类似判决参考。法院明确了仅凭客户基于离职员工个人信赖与其进行交易的说明不足以认定构成个人信赖,在审查个人信赖抗辩时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客户的开发是基于个人技能为主还是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主;2.离职员工是否采用诋毁、价格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主动引诱客户与其产生交易;3.离职员工与原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